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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及其在著作权制度价值构造中的意义

  

  另外,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运行是有成本的,着作权法亦不例外。着作权保护在给社会带来一定利益的同时,也施加了社会的必要成本。从维护着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均衡的角度来说,授予着作权人的专有权也应当受到限制,它不应妨碍到社会所需要的对作品传播和利用而产生利益的实现。[6]


  

  2.着作权法价值构造视野:基于实现着作权立法宗旨的考虑


  

  从着作权法之基本宗旨考虑,确保公众参与文化生活,分享思想、知识和信息,增进公共利益是着作权限制的重要理由。着作权法本身具有实现社会目的功能,这在着作权限制中表现更为明显。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解释德国《着作权法》第52条:……在合理范围内所有权人必须容忍那些维护和促进社会共同生活所必要的限制。[7]


  

  着作权法需要保障公众分享负载作品的思想、知识和信息,方便公众接近作品,以此才能广泛地参与文化生活,提升自身文化素质,从而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推动国家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事实上,上述目标甚至可以从确保文化教育方面的基本人权的角度加以认识:分享思想、知识和信息,方便地接近作品,是落实公民文化教育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必要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地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对其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从《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看,知识产权被赋予了人权的禀性———知识创造者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受保护的专有权利,社会公众为了其自身发展也享有分享他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这两项权利都是国际社会所确认与保障的基本人权。还如,《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赋予知识产权以人权属性。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也引用《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权宣言存在一个广义的界定,承认“保护作者的任何由科学、文学和艺术产品带来的道德和物质利益的权利”受到“共享科学技术进步及其利益……的权利”的制约与平衡。该报告进一步认为,“以作家、艺术家和其他创作者的独占权为一方,以广泛传播知识的社会目标为另一方,作为两者平衡的一部分,国际着作权规则允许各国对防止非作者使用和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的复制设置限制”。报告显然揭示了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共享、知识传播之间的均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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