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加以认识。
1.法理学视野:基于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一致的考虑着作权限制典型地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着作权限制视为作品权益在着作权人和作为一般公众的广大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和调整。从分配正义和公平、正义价值观看,着作权限制体现了作者创作的作品在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传播者之间进行的利益分配和协调,体现了着作权法所追求的分配正义,实质上也反映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观。特别是作者的创作离不开他人的素材、离不开全人类长期的知识积累,巨大的社会资源是其从事知识创造的源泉。作品本身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它既是个人智力劳动成果,也包含了对同代人和先辈智力成果的吸收,打上了社会产品的烙印。基于此,着作权人不能对其作品的利用和传播进行绝对的控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利用其作品。换而言之,着作权法对其着作权保护不应是绝对的,而应考虑社会公众从其作品中获得必要的利益,如增进知识和学问、获取思想与信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义高指出:“版权能与客观形态的不断发展———乃社会共同努力的结果,初非着作权人努力所及,诸如着作之播送权,设无广播器等电子设备之发明,着作人可得有着作播送权?又如,设无摄影机之精良,着作人安得有摄影版权?设无印刷之长足发展,则文学着作之重制权将微不足道。然则,电子设备、摄影机、印刷发展均非着作权人个人力量所及,是则版权能之扩展,按情理亦不应当由着作权人永久而无限制独占,其理至明。”[4]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角度看,着作权人在对其作品享有着作权的同时,也需要履行一定的社会义务。这种社会义务主要体现为在一定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其作品。
着作权的限制则体现了着作权法对作品使用者法定利益的保障,是因作品而产生的一部分利益分配给使用者的机制。如在SonyCorp.ofAmericav.UniversalCityStudios,Inc.案中,法院认为限制授予(着作权)作为实现公共目标的重要的手段,旨在促进作者和发明者的创造性活动,并在有限的专有权届满后,允许公众接近他们的智慧产品。之所以需要将作品的一部分利益分配给使用者,是因为需要满足着作权法的公平价值目标:正如前面指出的,作品的创作具有继承性和社会性,任何优秀作品的产生是建立在吸收和借鉴人类文化遗产的基础之上的。在这个意义上看,作品的诞生不仅是作者智力创造劳动的结晶,也是人类共同文化遗产和社会的共同财富,它不能由作者等着作权人完全独占,而应当保障作品由社会公众适当地接近。因此,“知识财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作为独占权利为个人所有,受到法律限制的利益则是整个社会的公共财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