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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的法史学与解释性的法史学

  

  从现今中国来看,描述性法史学仍以中老年学者为主体,他们大多以治学严谨和功底深厚著称;而解释性法史学则以中青年学者为骨干,他们大多以思想敏锐和视野开阔见长。不过,这种年龄结构上的差别只具有当下的时代性,而决不具有长久的普遍意义。真正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两派学者之间至今仍缺乏足够的相互沟通和相互理解。诚然,由于学术观念和学术传统的差异,二者间的分歧总是存在的。在这里,我认为最重要的乃是以学术规范为前提,倡导学术宽容之精神;或如台湾学者韦政通先生谈及不同民族间的文化殊异性时所言:“承认这殊异事实之后,第一件要学习的大事,就是互相宽容,学习同情地了解对方,并进而能彼此欣赏,这是未来世界中每一个人必须培养的襟怀,也是人类学习和平相处的新起点。”(注:韦政通:《伦理思想的突破》,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2页。)其实,无论是描述性研究还是解释性研究,它们都不失为学术发展的正当进路,我们不应当在这两种学术路向之间作任何价值优劣的判断。更何况,它们不仅不能截然两分,并且,其间还有着天然的共性和联系,亦存在相互支持的内在需要,因为,对历史事实的尊重原是解释性法史学的底蕴,若无描述性的法史学作基础,则解释性的研究便是空中楼阁;另一方面,关照自我(注:此处之“关照自我”既包括研究者自身的情趣、生活和追求,也包括现实社会的状况和需求等等。)与延续历史也本是描述性法史学的深层动因和内在机制,若无解释性的法史学,则描述性的研究便无以显示出真正的意义和价值。所以,两派学者相互尊重、理解、乃至互为呼应和支持原是学科本身的要求。


  

  五、能超越两种法史学之差别吗?


  

  描述性法史学与解释性法史学虽然存在较大的差别,但学者们超越差别却是完全可能的。当描述性的研究因了某种契机而对理论和现实产生出浓厚的兴趣、或对其研究对象之意义有了某种深刻的领悟,此时,他就会转而进入解释性研究的领域(哪怕只是一时的);同样,当解释性的研究者在某一领域不满意于学界已有的描述性成果,并自信有足够的兴致和能力进行考据式工作时,他也会依据自己的学术构想去作些必要的描述性研究。自然,这样的整合性研究无论是对学者个人的学术发展还是对学界整体的学术繁荣都是十分有益的,因为,倘若描述性研究能以一种极深刻的思想作灵魂,或者解释性研究能抱持一种极严谨的考据作基础,那实在是“锦上添花”之事,而全面、普遍地超越差别、并臻于高度繁荣,更是法史学发达的极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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