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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的法史学与解释性的法史学

  

  二、新格局之存在基础


  

  上述法史学新格局的出现有其深厚的存在基础,因为它不仅与学术研究的深入、与学者们主体意识、现代意识和现实意识的增强有关,而且在根本上取决于法史学研究对象自身的丰富性。


  

  史学研究的对象是“历史”,这是再简单不过的常识,人们在习惯上也总是将史学的最高宗旨界定为“还历史以本来面目”。其实,这些说法本身还需做进一步的深究和推敲。且不说现代哲学解释学对传统史学观念的根本性动摇,单就对象自身的逻辑而言,“历史”呈现于史学家的视野中,原本就是三个不同的“世界”:一是现象世界,即历史“是什么”;二是根源世界,即历史“为什么是什么”;三是意义世界,即历史能为我们的现在和将来提供什么,或者说,“过去”与“现在”和“将来”的统一体中意味着什么。很显然,这三个世界于学术研究的要求各有不同:现象的世界需要描述,根源的世界需要追究,意义的世界需要探求。但从现代史学的发展路向来看,后二者之间往往具有更多的共同性和相通性。有赖于此,我倾向于将史学研究划分为描述性研究与解释性研究(注:本文所说的“解释性研究”或“解释性法史学”均是在哲学解释学的意义上使用“解释”一词,与国内一度流行的“注释法学”之“注释”有着根本性的差别。)两类,并有意将此种区分引入我国的法史学。


  

  从这样的区分来看,本世纪以来中国法史学的主流无疑是描述性的,它的目的在于真实地揭示出既往的历史究竟“是什么”,其主要工作方式便是对史籍的收集、整理、归纳和分析;学者们试图以自己的努力尽可能详尽、逼真地展现出古代法制之状况,以及当时人们对于法律的种种认识。与之不同,80年代中期以来兴起的上述学术趋向则是解释性的,它既以描述性的法史学为基础,又是对前者的超越;尽管作为解释性的法史学,它还发育得不够完全、不够充分,但其与传统法史学分庭抗礼的格局已基本形成。


  

  三、两种法史学之差别


  

  诚然,这两种法史学的界限远不是绝对的,因为严格说来,一切历史学都要描述,也都在解释(近十年“法律文化”热的影响尤其强化了描述性法史学的解释性);这里的区分完全基于各自的主要倾向,而立足于事物的本质或主流原是一切界定得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由这一立场出发,我们不仅要承认“描述性法史学”与“解释性法史学”之差别,而且得承认其中的差别是绝对存在的。甚至,若以中国传统的眼光来看,庞德的《法律史解释》简直算不上是法史学著作,因为,这里的法律史研究已不再如中国传统法史学那般单纯,它更多地与哲学、文化及其他社会史研究纠缠在一起,乍看之下,有时的确会变得不像是法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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