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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的法史学与解释性的法史学

  

  大致而言,描述性的法史学以史料的考证为根本,而解释性的法史学则以对历史现象的学理分析和文化阐释为特征;如果说描述性法史学也是学者对法律史的解释,那么解释性法史学则常常是对“解释”的解释。不过这样的说法容易让人产生“史”“论”之想,以为描述性法史学更近于“史”、而解释性法史学更近于“论”。实质上,后者固然也还是“史”,但其区别于前者,却恰在于它不再是一般性的“议”和“论”,而在于它更是一种理论创造,在于它的根源追究与意义探求已使之在本质上成为一项哲学化的工作。


  

  再进一步说,前者的“解释”乃是一种客观性考察,它需要如自然科学一般将法律史当作对象来分析,它实质上是一种“发现”。后者的“解释”则不同,它是一种主体性的“理解”,它需要将法律史视作特定时代的生活经验,要求主体溶入其中,去理解其精神,把握其脉博,因而,这种研究实质上是两个时代的精神接触和灵魂对话。同时,解释性的法史学还需要开掘历史之意义,延续传统之生命,它应当在“过去”与“现在”和“未来”之间建立起联系,或者说,应当“以创发性的理解,让历史有意义进入现代,并延伸向未来”(注: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41页。)。因此, 这样的法史研究就不能满足于对既往法律现象的描述,而必须以新的学术角度重新审视、解释和阐发一切旧有的法律文化现象,并力求从历史的流变中探究出普遍意义,甚至从往昔的经验里厘定出某些现代文明秩序中一般性的原则和规律,以便为当代之法律文明提供必要的参照视境和有益的建设资源。显然,这样的法史研究已主要不再是“发现”,而更是一种“创造”。


  

  就其根本而言,此二者在学术定位上的上述差别实源于各自不同的史学观念,即,在如何理解和对待历史之真实的问题上,两种历(法)史学之间存有极大的分歧。在描述性的历(法)史学看来,“真实的历史”原来外在于研究主体而独立存在着,也只有由史料所展现出来的历史才是真实的历史;因而,史学研究必须排除研究者自身的主观性,必须以完全中立或不带任何偏见的立场去对待历史;由此,传统法史学一贯强调要绝对忠实于历史原貌,主张“还历史以本来面目”。于是,其研究工作在本质上便是如何客观地“发现”历史之真实。但是,依据解释性历(法)史学的学术观念,“还历史以本来面目”乃是不可能之事,因为,“历史从根本上讲,是人的经验生活”(注: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51页。), 而人的经验与生活具有某种不可重复性。另一方面,现代的研究者亦是生活经验的携带者,他不可能立足于一片精神的空白状态去进行历史分析,他必须在接受一定的教育之后,带着自己对法律和历史的理解去研究人类的法律史,因而,历史研究只能从先见开始,决不可能完全中立或毫无偏见。再者,史学研究既是主体进入历史视野的过程,也是历史对象进入主体视野的过程,这种双向式运动的实质便是对话;尽管尊重事实也是解释性研究的基本前提,在“任意曲解中,不会再有对话”(注:殷鼎:《理解的命运》, 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93页。),但既然是对话,便会有相互修正的可能和必要,这意味着历史的意义不可能由它自身单独完成,只有通过研究者的参与,历史才能显现出它的真正意义,才能与“现在”和“未来”建立起联系,并构成为整体。所以,“真实的历史”之完成既需要史料,也需要研究者的创造性参与。自然,这种学术观念多少有“歪曲”历史之嫌,无疑是传统的描述性法史学所难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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