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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

  

  四、结论:权利能力的本质是实证法上人的一种属性


  

  从上述权利能力概念演变的过程可以看出,权利能力本质上是法律人在实证法上的一种属性。具体而言:


  

  (一)权利能力仅是法律人的属性之一


  

  对于权利能力和法律人的关系,曾有学者认为二者是同义的,“权利能力、权利主体或者人,指的是可以享有权利者”。[51] 但笔者认为,权利能力只是人的一种属性,即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属性,而不是人的全部。“作为个人的生物人是人,也就是说,不仅仅是权利能力者,而是一个有存在根据的事物(berechtigtes Wesen),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而且是一个现实的权利主体”。[52] 特别是对于自然人而言,在作为权利能力者这个属性之外,人还具有其他的更根本的属性和权利。从《德国民法典》的用语来看,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是法律人(Person),其下的内容则涉及到权利能力、人的住所、姓名等问题。因此人是权利能力者,但是又不仅仅是权利能力者。


  

  (二)权利能力是实证法赋予人的属性


  

  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的一种属性,它是实证法出于一种技术的考量和立法的方便而赋予给人的。通过这样一个概念,人作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这种属性从人的复杂构造中被提炼出来,方便了立法对此统一的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所有法律规定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是人。既然法律赋予主体权利能力,从逻辑上来看,法律当然可以对该权利能力作出限制、扩张和修正,不仅对于法人是如此,对于自然人也是如此。因此,权利能力的概念对于法人和自然人在技术上是统一的。但是作为一种实证法赋予的、可以剥脱、限制的属性,权利能力并不是自然人的本质属性。因为人在法律上的存在和地位并不应该因为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变化。尽管有学者主张“是权利能力使一个存在物成为人”。[53] 但是,笔者认为,尽管在现代法上自然人必然具备权利能力,但是并不是权利能力使自然人为人,而是自然人的尊严、自由、完整等人格性要素使自然人为人,因为只有这些才是实证法无法改变、限制和否认的。因此,自然人的本质属性是人格,而不是权利能力。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并不相同


  

  尽管权利能力是一种由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权利能力这个术语表达了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权利义务载体这样一种共同的现象。但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却并不相同,在最根本的意义上,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是分裂的。法律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道德性,使所有的生物人都能够成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是因为这个生物人具有人应该享有的尊严、自由、完整等人格要素,这是一个道德的戒律而不是出于逻辑或者其他的理由。对此,《德国民法典》预备草案的起草人也认为,“主观权利是和意志紧密相连的;就已经被人们讨论很多的权利能力和意志能力的关系而言,前者的条件并不在于个体必须拥有后者。患精神病因此而对权利无意志能力者也是有权利能力的。这不是因为,他可能将来具有意志能力,因为这种可能性可以被排除,并且在已经提到的例子中被认为是可证明被排除掉了的。他之所以有权利能力是对下述法谚的承认,‘人类具备权利能力是不言自明的’(耶林《罗马法精神》第三卷,第一章第122至123页)”。[54] 与此相反,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目的性。对此,萨维尼指出,法人“仅仅是为了法律目的而被承认为人的”。[55] 因此,组织体具备权利能力需要从目的论角度进行特别的论证,而生物人的权利能力则无需特别说明,所以限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需要特别论证并作为例外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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