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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

  

  蒂堡的上述理论是康德有关人的理论和权利学说的直接结果。根据康德的主体理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20] 因此,成为人的前提就是具有理性。另外,根据康德的权利学说,“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自由意志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自由意志相协调”。[21] 权利能力解决的是“谁可以成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问题,因此,权利既然是自由意志存在的条件,那么权利的主体就应该拥有自由意志、具有理性,所以理性缺失的东西就不能享有权利能力。但是上述理论首先没有解决无理性者的主体资格问题,这一点事实上是不符合这个时代社会进步的要求和自然法观念的,按照这些观念,所有的生物人根据天赋的权利都应该成为法律的主体,而不是客体;其次也没有区分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和行使权利这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


  

  2.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的分离


  

  于是在蒂堡的理论提出后不久,施耐勒(Schnell)于1811年出版的《市民法手册》中就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他认为,一个生物人具备权利能力被称为自然人的条件是“活体、有生存能力并且具有人形的出生”,[22] 而不包括具备理性。由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意志支配下人的活动,没有意志支配所为的行为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当所有的生物人都成为权利能力者时,为了判断行为的效力,就必须按照理智状况区分人,这就有在权利能力之外,创设其他概念以解决行为效力问题的必要,于是施耐勒开始尝试区分拥有权利的能力和行使权利的能力。他认为,“尽管我们的法律在上述条件下将所有的人视为有权利能力的事物,但它还是将他们的某些权利的行使系于某种自然的(如性别、年龄)或者法律的条件(如市民权)”。[23] 他将这些自然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称之为“对个体权利能力的行使起作用的特别条件”。而这些所谓的“特别条件”从今天的观念来看就是行为能力制度,这一点还可以从施耐勒对这些特别条件的法律效果的描述看出来。例如性别,他认为“两性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24] 只是女性由于天生的弱势和交易经验的缺乏不能行使特定的权利。这个新理论的特点在于解决了理智有问题者的主体地位,并且区分了拥有权利的可能性和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但是该理论却不符合权利的一般观念。因为按照通行的观点,权利是自由意志存在的条件,作为权利的主体怎能没有意志能力呢?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以普赫塔为代表的学者尝试用人格(Pers nlichkeit)概念代替权利能力概念来解决此矛盾。普赫塔在他1829年出版的《法学阶梯讲义教科书》中谈及主体资格时,使用了人格概念而不是权利能力概念。在此后出版的《当代罗马法讲义》中,他解释说,“人格就是成为主体的属性,也即法律意志、法律权力和权利能力的可能性”。[25] 具备人格就可以成为主体,但是人格和权利、意志、理性并没有现实的联系,只是具备后者的可能性。因此,法律主体可以没有意志和理性。对此,普赫塔明确地指出,“意志能力并不是为权利能力而来,但是作为行为能力必须顾及它”。[26] 基于此,意志和成为主体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成为主体依赖于人格,人格即是使人成为人的东西。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学者采取了不同于普赫塔的另外一种方案,萨维尼认为,“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载体?这个问题涉及到对权利可能的享有(m gliche Hahen der Rechte),也即权利能力问题,而不是对权利可能的获取(m gliche Erwerben der Rechte),即行为能力问题”。[27] 按照这样一种界定,权利能力涉及的是对权利可能的享有,而不是现实的享有,因此,具有权利能力,成为主体,并不意味着就享有权利,这样没有意志者成为主体与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意志之力之间就没有矛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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