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有Person一词在权利主体的意义上被长期使用的情况下,为何德国学者还要创造出权利能力一词,有学者认为,这是为了“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代‘人格’的表达,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框架下的共存,满足《德国民法典》形式结构的需要”。[14] 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德国民法典》之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均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但是均已出现了“法人”的制度和理念,他们使用的术语是源自自然法的“道德人(moralische Person)”。在《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道德人制度被放在人法(Personrecht)中。因此,Person这一词语足以涵盖法人和生物人两类法律主体,而无须为此另外创设新概念。此外,认为在德国法中权利能力一词仅指私法主体也是不妥当的。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就有学者指出,“实证法可以在承担公权利、政治权利的能力和承担私权的能力之间作出大致的区分”。[15] 因此,“公法和私法领域都有自己的权利能力”。[16] 私法上的权利能力被称为私法权利能力(Privatrechtsf higkeit)。可见,权利能力绝非单纯的私法概念,只是后来研究此问题的学者都是罗马法学者或者民法学者,此概念被更多地在私法制度中谈及。
笔者认为,德国学者之所以创造出权利能力的概念,主要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从《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等规定来看,贯穿其中的观念是“享有权利者就是主体”。但是法律主体是什么呢?除了享有权利之外,法律主体是否还有别的属性?既有的立法和理论已经说明了法律主体除了具有享有权利的属性,还有行使权利的属性,更重要的是,其除了上述作为权利归属原点的功能外,还有自己内在的价值:尊严、人格、家庭、婚姻等等,因此,主体或者人是一个综合的范畴。能够享有权利只是人的属性的一小部分,所以必须创造出一个概念将享有权利的属性和人本身进行区分。于是权利能力,也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样一个概念就应运而生了。
第二,这也是法律技术精致化的要求。如上所述,在权利能力创造出来之前,Person作为一个表示主体的概念具有多种内涵:主体、身份、人格等。这样一个词语表达多重内涵的现象,不能满足法律理论精致化的需求,特别是需要对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的时候,这样一个词汇显然不够用了。所以,权利能力概念被创设出来。
二、权利能力内涵的变迁
在许多现代学者看来,权利能力的内涵似乎非常清晰,但是从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该概念的含义却是不确定的。这种变迁的过程,恰好全面地反映了权利能力概念本身面临的困惑:首先表现在权利能力和权利本质、人的哲学本质的紧张关系上;其次表现在权利能力平等和权利能力限制之间的紧张关系上。
(一)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的合与分
1.意思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合一
尽管权利能力概念是由蒂堡提出来的,但是他所界定的权利能力的内涵与现代通行的观点却有一定的距离。他首先将权利能力分为自然权利能力和市民权利能力,将其等同于身份,认为“市民权利能力就是罗马法上称之为人格(Caput)或者身份(status)的东西,现代法则与此相反,包含所有由法律--单个的权利依赖于该法律--创造的属性,称其为民事身份;与此相反,自然权利能力,包含所有能产生特定法律关系的物理属性,被称为自然身份”。[17] 其次,更重要的是,他认为享有自然法上权利能力的前提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8] 第一,具备人的身体;第二,已经完全出生;第三,是活体而且必须具有存活能力;其四,具有理性。因此,在蒂堡看来,理性的具备是取得权利能力的前提条件。理性有瑕疵的生物人被他排除出权利能力者之外,他指出,“活体出生并且具有生存能力的人只有在如下条件下才可能作为权利和约束的主体,即他有能力运用自己的理性。理性没有发展因此而潜存的人以及因为疾病而丧失了运用理性的生物人既不能成为权利人又不能成为义务人”。[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