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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

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


沈建峰


【摘要】为了表达法律人(Person)承担权利的资格这种属性,实现法律概念的精确化,德国学者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然而,由于权利的意志之力本质和无意志者的权利能力之间的矛盾以及权利能力平等和权利能力限制之间的矛盾,权利能力概念的内涵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总体来看,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使得法律人的概念解体了,人的要素分化为人格、权利能力等个别的制度。而权利能力在本质上仅仅是法律人在实证法上的一种属性。
【关键词】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
【全文】
  

  权利能力概念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中有关人的核心概念。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1]在此基础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被认为是完全的、[2]抽象的、进而是平等的;[3]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受到限制的。这就意味着权利能力对法人是可以量化的、具体的,而对于自然人是不可量化的、抽象的。因此,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能力制度似乎在面对自然人和法人时发生了内涵上的分裂。除此之外,权利能力制度在现代民法中还面临着另外一个尴尬的问题,那就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事物,包括无权利能力社团、合伙以及未出生的胎儿越来越多地被认为可以成为特定权利的主体。于是我们不得不回答没有“权利和义务载体能力”的事物为何可以成为权利的载体这样一个问题。而所有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和对权利能力概念的分析密切相关。笔者认为,只有从其发展过程入手,才能够真正理解该概念。基于此,笔者将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内涵等进行分析。


  

  一、权利能力术语的出现及其原因


  

  到目前为止,“权利能力概念的历史依然没有被完全搞清楚”。[4]有学者认为,“在德意志文化中,该概念先后出现在了G. L. B hmer1789年在哥廷根出版的《市民法体系残卷》和蒂堡(Thibaut)1796年在基尔出版的博士论文《论人法和物法之最初起源》中”。[5]但也有学者更加明确地指出,“就我的考证而言,蒂堡将权利能力的概念引入到了德国法学中(1803)”。[6]事实上,从内容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是G. L. B hmer首次使用了权利能力一词,他在《市民法体系残卷》第22页提出,“人(Person)在广义上指的是所有生物人(Mensch),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人只是狭义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生物人”。[7]但是在此处;他并没有将权利能力作为一个确定的名词来使用,而是使用了该词的形容词形态,即“jus civil f hig sein”。因此,在严格的意义上应该是1803年蒂堡的著作更明确地使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在这本名为《学说汇纂体系》的书中,蒂堡在侧标题中使用了“权利能力(Rechtsf higkeit))”一词,并在正文中论述到:“现在首先要分析的问题是:谁可以成为权利的主体,准确地说,也即谁可以根据事物的属性(自然权利能力(natürliche Rechtsf higkeit))或者实证法的规定[市民权利能力(bürgerliche Rechtsf higkeit)]成为权利的主体?”[8]在权利能力概念被蒂堡创造后,其很快就被德国法学界和德语国家、地区的立法所采纳:Krüll教授1807年在其著作《巴伐利亚王国普通民法典手册》中使用了权利能力概念,[9]温德沙伊德、[10]萨维尼[11] 等学者的著作中也开始使用这一概念。在立法方面,在《德国民法典》使用该术语之前,已有《萨克森民法典》、[12] 《苏黎世民法典》[13] 使用了该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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