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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

  

  然而上述权利能力可以被限制、可以具体确定的观点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却越来越不被学者们所接受。许多学者认为,[39] 权利能力特别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能用“有或者没有”来回答,而不能用“有多少”来回答。有学者从自然法的观念出发,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系于“生物人的整体”,在内容上分割权利能力是“有悖生物人的、自然的整体性的。据此,权利能力只能在整体上被承认或者被否认”。[40] 也有学者从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认为“权利能力对所有的主体都是平等的。这种观点将权利能力看作是一种固有的、完整的价值,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能力,这种能力根据它的本性是不能容忍任何限制的”。[41]


  

  但是这样的观点却不符合权利能力制度的实际。不仅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有范围、有限度的,而且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不是完全的。首先,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例如,法律对自然人从事特定事业的限制,就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其次,不同自然人群体之间的权利能力限制的程度可能是有差别的。例如,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物人就不但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结婚权,同时也不能通过他人的代理享有结婚权,这事实上是对权利能力的限制而不仅仅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其实,抽象、完整的权利能力观点的形成主要是为了解释自然人平等的问题,如果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了限制,那人格还能平等吗?笔者认为,自然人平等的核心在于人格平等,而非权利能力平等。事实上,所有的平等都是相对的,重要的是给予同样事物同等对待。因此,如果法律对同样性质的人作出了同样性质的限制,那并没有妨碍平等原则的实现。反过来讲,即便法律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作出了限制,在交易中,我们并没有认为法人和自然人是不平等的。


  

  正因为如此,也为了解释胎儿、无权利能力社团、合伙等等传统法中认为没有权利能力的事物,在现代却越来越多地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享有权利这样的矛盾,也即没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如何能享有权利这样一个问题,在对德国既有的理论和实践考察的基础上,法布里齐乌斯(Fabricius)在1963年出版的教授资格论文《权利能力相对论》中提出了相对权利能力概念,[42] 认为事物是否具备权利能力并不能简单地以或者全有或者全无的结论来回答,权利能力也存在范围、限度;权利能力在本质上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按照这种思路,不同的主体可能享有不同的权利能力。根据帕瓦罗斯基教授的考察,这种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部分权利能力、限制权利能力、特别权利能力等概念已经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人们的承认。[43] 德国著名的《慕尼黑民法典评注》、[44] 《Staudinger民法典评注》、[45] 《Soergel民法典评注》[46] 等也接受了上述概念。笔者认为,从发展的趋势来看,限制权利能力或者说权利能力相对的观点应该会成为主流的意见。


  

  三、权利能力概念的出现和形成对主体制度的影响


  

  在上述权利能力概念形成的过程中和形成后,权利主体的概念体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权利能力概念形成之前。人是一个包含了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资格和具有人格、亲属等社会和道德属性的具有统一内涵的概念。而在权利能力概念提出后,上述统一内涵解体了。对此,普赫塔就曾指出,“法律首先将生物人理解为意志主体,理解为人(person),并赋予它自由,抽象掉了人的权利能力之外的所有其他属性。[47] 而正是这些属性和权利能力一起使得生物人成为完整的个体”。[48] 在权利能力概念形成的过程中,被抽象掉的人的其他要素,分别形成了《德国民法典》中的行为能力制度(Handlungsf higkeit)、[49] 人格制度、亲属制度和继承制度。其中权利能力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属于人的形式性内涵,它们只解决人作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资格或者“通过行为引起法律效果的资格”的问题。[50] 这些概念本身并不具有伦理内涵,正因为如此,这些要素可以被限制、扩张并转嫁给不是生物人的其他组织体。而上述概念以外的人的其他要素,包括人格、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都属于人的实质性要素和伦理性要素,它们,特别是人格概念,在根本上决定了人之所以为人的问题。在形式性要素和实质性要素的关系问题上,二者首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个没有权利能力的胎儿或者死者的人格利益依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因即在于此。其次,实质性要素决定形式性要素,而不是相反。因此,人的平等本质上指的是人格的平等,而不是权利能力的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只是人格平等的表现而已。在不损害人格平等的前提之下,对权利能力这样一种承载权利和义务的资格予以限制并没有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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