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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中企业责任问题思考

  

  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污染犯罪的日益突出,这对古典刑事法学的责任主义原则形成了挑战,责任主体呈现法人、单位转变的趋势。从我国法院近年来处理的一些典型的环境污染犯罪来看,犯罪主体主要是单位,尤其是大型企业。古典刑事法学的人性预设—自然人预设不足以规制法人的环境污染犯罪。将企业作为组织有机体的“法人实在说”成为主流学说,这有两个方面的理由:首先,企业是叠加或放大了的人的生理功能的载体—社会经济组织。其经济目的是该企业成员(自然人)经济目的的叠加和放大,也就是借助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向自然界获取所需要的“食物”,以维系人的生存。其次,企业是一个人工系统,但企业的生产消费却常被人们忽略,究其原因在于没有人将它视为一个“生命体”或“物种”。而事实上企业已经作为一个“人”介人了生态系统物质和能量的流动和循环中。以“法人实在说”为依据,刑事实证法学派根据人(包括法人)的社会属性,将人预设为“经济人”或“社会人”等,但这种“社会人性预设”有其局限性,即不能穷尽人的本性。譬如“经济人”重在人的“自私”,“社会人”重在人的“社会属性”,这样的惯性思维极容易导致人性发展的片面化或异化,这是不可取的。在规制和预防企业的环境犯罪中,人性预设的缺失可能会导致法律制度对所欲规范对象的偏离,使环境刑法成为“无用的法”甚至“恶法”。例如“经济人”人性预设的理论基础是“主客二分”,是以人类为中心作为法律的价值判断和制度设计的准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亚当·斯密的“经济人”人性预设可以概括当时犯罪主体的人格特征。但在当代社会,环境问题频频发生,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在这种背景下,“经济人”的人性预设无疑是为人类的私欲膨胀寻找借口,推脱对环境破坏的责任担当。因此“经济人”这种“主客二分”人性预设理论,无法提供企业承担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依据。若以“社会人”这种人性预设为环境污染归责的理论前提,这会造成制度设计对法人本质属性的偏离,忽略刑法对法人的人性关怀。


  

  针对社会责任中“经济人”或“社会人”人性预设的难题,许多学者提出了以“新生态人”的类型模式来建构环境污染中的企业责任制度。所谓“新生态人”,即以主流“经济人”(实然,从人性的自利角度出发)理论为基础,继承“社会人”(将企业看做是社会的一部分,“法人”与“自然人”的相同点)理念的优势,结合“生态人”(应然,上升的环境伦理价值,缺陷在于过于理想化,没有做到平衡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律)的新观念,最终建立“经济—生态—人”一体化理念。“新生态人”人性预设理论结合伦理道德的社会人性要求和现实客观的经济人性标准,克服了“经济人”或“社会人”人性预设的缺陷,并扬弃了过于理想化的“生态人”观念,在人性预设中平衡了“人的生态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等各种利益。“新生态人”作为一种整体性的人性假设理论,在主张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对企业这一团体也作为“有机生命体”给予人文关怀。二战后,著名刑法学家安塞尔提出新社会防卫论。按照安塞尔的观点,社会防卫思想的主要原则是:以人道主义思想为基石,刑法制度要合乎人道,反对盲目镇压、单纯打击,要有良好的社会政策对犯罪主体进行教育、改造、帮助,使他们重新社会化。新社会防卫论不是取代现行刑法的新学说,而是指导刑法改革的刑事政策理论。[2]因此,以“新生态人”为视角,有利于完善企业的法律责任体系,从合理的人性角度关注环境污染犯罪中企业刑事责任的担当问题,配置行而有效的惩罚执行措施,有的放矢地预防企业的环境污染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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