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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中企业责任问题思考

  

  二、新生态人假设对企业环境污染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频频发生。例如2005年1月四川沱江重大水污染案、2008云南省阳宗海砷污染案件和2010年福建上杭县的紫金矿业铜酸水渗漏事件,这些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大型企业。以“新生态人”为视角,分析这些重大环境事件中企业的犯罪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对企业有责性判断还需要解决如下问题:


  

  (一)应该将生态破坏纳入主观过错认定的内容。传统的环境犯罪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主客二分”,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作为犯罪故意或过失认定的标准,可谓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的典型体现。在“主客二分”前提下,环境污染犯罪的客体是“社会关系”,环境资源作为“物”处于人类的任意支配中,因而无法摆脱公地悲剧的现象。“新生态人”的核心是生态良心,它是指人类在生物圈社会共同体中自发地对产生尊重与保护自然的观念及其行为的生态道德进行反思和评价。生态良心是人的一种内心体验,是自觉自律的。有了这样的生态良心,就会把保持生态平衡作为一种个人或企业的人生责任,当为生态保护作出贡献时会体验到一种荣耀和喜悦,而又为破坏生态的行为感到不安和自责。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立,是人的异化。“新生态人”认为人类异化的消费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扭曲,生态破坏一度就不在刑法的关注范围内,所以,克服异化消费就成为重建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有效途径。学者本·阿格尔指出,克服异化消费的动力“来自生态危机的迫切性”,当生态系统无力承受无限增长的生产能力时,人们的消费期望就破灭了。这种“期望破灭的辩证法”会迫使人们重新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重新审视自己的价值观,提炼新的核心理念。[3]因此,“新生态人”人性预设可以拓展刑法中主观过错的内涵,直接或间接地将责任转化成一种内部改造的动力,遏止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经济人欲望的无限膨胀。


  

  (二)采取一般社会人的判断标准认定责任。上世纪8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开始在欧美发达国家逐渐兴起,它包括环保、劳工和人权等方面的内容,由此导致消费者的关注点由单一关心产品质量,转向关心产品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和劳动保障等多个方面。一些涉及绿色和平、环保、社会责任和人权等的非政府组织以及舆论也不断呼吁,要求社会责任与贸易挂钩。迫于日益增大的压力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很多欧美跨国公司纷纷制定对社会作出必要承诺的责任守则(包括社会责任),或通过环境、职业健康、社会责任认证应对不同利益团体的需要,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或刑法规制在中外已经成为一个热点研究问题。[4]“新生态人”理论认为企业是能够进行有限理性决策的组织体,意思决定受制于社会条件等外在因素,因此不能以道义责任的完全理性人标准来要求企业,赋予其较高的道德要求,而应在道德底线上预设其人性,从社会普遍意识的角度观察并准确地把握企业的人性标准,才能使企业的责任承担产生预期的效果。之前有关企业经济人人预设与“新生态人”预设并不矛盾。事实上,经济人的预设有时还不可或缺,环境法中排污权交易制度恰恰是经济人的模式预设理论发挥的作用。“新生态人”理论并不反对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引入市场经济规律,也主张对企业的环境刑事责任配置诉诸于企业的生产成本和消费者的需求之中,通过经济人模式分析企业环境责任的可能性。德鲁克先生把承担社会责任列入到了管理的三大任务中。他认为任何一个组织在社会中不仅仅为自己生存,也不是以自己为目的,它是社会的一个器官。德鲁克的观点企业社会责任是有限的社会责任,而不是无限的。德鲁克的一个基本观点是,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商业责任,社会责任不是游离利润之外的责任。[5]因此,“新生态人”不是理想化的人性预设,而是一般社会人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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