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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中企业责任问题思考

环境污染犯罪中企业责任问题思考



——以“新生态人”为视角

高清;赵彩凤


【摘要】在刑事法律中对企业进行“新生态人”人性假设,将企业的环境刑事责任诉诸于环境保护政策的考量之中,直接或间接地将企业环境社会责任转化成一种环境刑法内部改造的动力,有利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新生态人”的刑事责任制度以“风险规制”理论为指导,保护和惩罚并举,加大了环境管理的监督力度,可以使环境刑法在解决企业生存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矛盾上发挥巨大作用。
【关键词】人的类型模式;新生态人;企业环境责任
【全文】
  

  现代社会高速发展,高科技和工业化创造了大量社会财富,也带来了巨大社会风险,诸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疾病传播等等。近年来,我国恶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事责任追究中,不仅有个人犯罪、单位犯罪,还有政府公务人员的渎职犯罪。多元化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交织在一起,使得企业环境责任成为生存危机步步紧逼的大背景之下我国乃至整个世界的研究热点。


  

  一、企业环境污染犯罪中人性预设的难题与意义


  

  在德、日大陆法系国家,以贝卡利亚、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倡导的责任主义原则,即必须承认行为的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存在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对国外刑法,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古典刑事法学以道义责任为依据,创建了近代刑法典。他们认为刑法典中的法律规范与刑法价值完全统一,刑罚是犯罪道义或法律上的报应,责任的要素是故意与过失。在古典刑事法学的人性预设中,犯罪主体是意思自由的理性自然人,这种“人性预设理论”没有将法人犯罪考虑在内。刑事实证法学派从社会学的实证方法出发,提倡“社会有机体说”,认为个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人之所以犯罪不仅有个人原因,更主要受社会原因的影响,法人是一个实在体,是可以独立担当刑事责任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现,英美等国最先承认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早在刑法上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是日本。1876年日本国立银行条例就有对犯罪的银行科处罚金的规定。可是到目前为止,在德国,法人(公司、企业、工厂等)依然不属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主体是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员,主要是领导成员,如董事或经理。而且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只能由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法人可以适用非刑事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不过在德国的单行刑法中有了关于法人犯罪的刑法条款,理论上也开始在《刑法典》中寻找依据。目前主流观点是,对法人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的立法依据在于《德国刑法典》第14条“为他人而行为”的规定。根据担保责任的原理,这里的“他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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