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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中企业责任问题思考

  

  (一)改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增强企业环境污染惩罚政策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良好的企业环境责任建构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设专章规定了环境犯罪,但内容多为原则性、政策性条款,缺乏执行性。在这基础上制定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责任制度较为零散繁复,往往有相互冲突和竞合的现象,无法形成统一的体系。刑事责任作为一种最严厉和最后的控制手段,需要与促使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其他法律责任手段相结合,定纷止争,以致平衡。但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惩罚政策与其他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并不配套,例如,由于缺乏政府问责机制,政府官员没有环境保护的主动性,环境污染事故只有在触犯刑律后才引起政府的关注。而且现有的环境责任制度多建立在“经济人”人性预设基础上,由于“法无禁止即自由”,面对环境领域的科技水平的有限性和诸多不确定性,仅由企业承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刑事责任显得不太公平。环境责任作为一项制度设置,如果其运作机理存在缺陷,那么无论怎样加强执法、严格司法,都很难收到预期效果。通过“新生态人”人性预设来改造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可以遏制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资源并竭力缩减治理污染投入的不良动机;也可以促使政府更加关注环境保护,承担环境污染的相应法律责任。


  

  (二)拓展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主体,落实单位犯罪“双罚制”。生态化是一个循序渐进全面拓展的概念,并不是单一进行某一个部分的规制,不能简单地将企业看成是某种单一的主体,而应将其视为一种能动的、在发展与生存中发挥作用的关联体。“新生态人”所倡导的是绿色企业生产观,对于贯穿生投产经营的整个环节的所有参与者都将划入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体系之中;另外对于“潜在责任人”也在考虑范围之内。企业环境污染犯罪中的主要责任人本身就是“企业组织体”的一部分,其活动与企业的组织行为密切相关,不能割裂开来,也不能因其行为意图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忽略对其惩罚。对单位犯罪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形式,刑法理论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否定说主张单位是法律将其人格化的社会组织,是由一定数量的人有机结合组成的一个整体。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一的,即单位。因为,从系统论上讲,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犹如人和大脑、四肢的关系一样,是整体与部分、系统与要素的关系,它们并不属于同一层次。每个犯罪成员实施的行为都是单位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是单位犯罪的表现。因此,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犯罪并不是共同犯罪关系。以“新生态人”为视角,笔者赞同否定说这种观点,但强调要考虑所有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内部成员,甚至应包括渎职犯罪的政府官员。政府公职人员的环境渎职犯罪与企业的环境污染犯罪只是罪名不同,行为是具有共同性的,因此也是环境污染犯罪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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