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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与实质:刑法解释论的进路考察及选择

  

  四、本文结论:形式解释论的选择与提倡


  

  通过前文对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分析梳理,尤其是对实质解释论的现实解释结果的检视,本文认为实质解释论不符合我国刑事法治的要求,不能成为我国语境下刑法解释论的一种进路。虽然实质解释论者所倡导的实质解释乃至实质刑法观有助于增强法律的适应能力,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有助于贯彻刑法目的,在进行刑法实质解释的过程中也给出了许多解决疑难问题的思路,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做出了有益的探讨等这些方面的强点或者是优点,但是实质解释论者的解释结果却又令人难以认同和接受。实质解释虽能够取得实用之效,却不能够获得适当之功。被学者认为其既有动摇罪刑法定的危险,也有纵容权力的嫌疑,弊大于利。{21} (P251)我国目前正处在从以往不受规范限制的恣意司法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转变过程之中,形式理性的司法理念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1}(P109)因此,以形式理性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形式解释论乃至形式刑法观才是我国刑法学正确选择的道路。


  

  在当前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正处于确立和巩固稳定的时期,形式解释论应为正确的选择。形式解释论要求对刑法严格进行解释,只能在可能的语义(及于语义的最大射程,包括语义的核心与边缘)范围内解释法律,对刑法可以进行客观解释,但不能超越语义的边界。在形式解释论观念下,既主张形式解释也包括实质解释。但是,形式解释必须先于实质解释。惟有如此,才能使实质解释受到形式解释的限制,使实质解释只有出罪功能而没有形式解释之外的入罪功能。形式解释论中的实质解释的出罪功能主要体现为:当行为在形式上触犯刑法的明文规定,而缺乏实质的可罚性和违法性的情况下,根据实质合理性的要求,以实质正义为根本的导向,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断,对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而缺乏实质的可罚性和违法性的行为,进行超法规的阻却违法性或阻却罪责的正当化实质解释。


【作者简介】
高仕银,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关于我国刑法通说理论属于实质刑法观的论证,参见陈兴良:《走向学派之争的刑法学》,《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周详:《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参见刘艳红:《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王世洲教授认为,真正军警人员进行的抢劫虽然是一种严重的抢劫,但是,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要求的“冒充”这个条件,禁止进行这样的解释。根据这个结论,虽然可能会形成对冒充军警抢劫的处罚,将重于对真正军警抢劫的处罚的局面,但是,对于刑法没有对真正军警进行的抢劫作出规定而形成的法律“漏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应当由刑法学理解释来填补的,参见王世洲:《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陈兴良教授认为,这种解释存在超越法律规定之嫌,参见陈兴良:《走向学派之争的刑法学》,《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梁根林教授认为,这种解释显然超越了“冒充”一词可能具有的最大含义范围,甚至已经完全背离了“冒充”一词的应有含义,主张对军警人员的抢劫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得适用该法定加重情节,参见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法学》2003年第12期。
参见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年版,第85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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