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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与实质:刑法解释论的进路考察及选择

  

  在论及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时,有学者将形式解释等同于主观解释,实质解释等同于客观解释。{11} (P123)如果形式解释就是主观解释,实质解释就是客观解释,则其位阶与归属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但问题并非这么简单,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是相对于刑法文本而言的,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以刑法解释追求的宗旨而论的,两者似乎不能等同。{1} (P108)部门法学者的这些说法无法在法理学上找到理论根据。他们将解释学上的主观说直接等同于形式解释论,客观说等同于实质解释论。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在此变成了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的代名词而已,他们通过这种未经法理论证的概念置换,悄然完成了从法理学或者法哲学层面上的对刑法解释学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理论支持”。{9} (P60)看来形式解释与主观解释的关系,实质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关系需要经过仔细分析才能厘定,不能简单地将其划等号了事。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位阶与归属可以通过对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各自的功能的分析来予以确定。形式解释的功能主要是为了对法条文的含义进行不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在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使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得以规制,在这一解释过程中,既可能达到了主观解释所追求的目标,也可能满足了其他解释的要求,核心在于符合形式正义;实质解释则是以处罚必要与合理性为主旨,对刑法文本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从而达既坚持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与形式正义,也坚持了实质侧面与实质正义的功能,其解释结论既可能是扩大解释,也可能是限缩解释,并且也可能符合了客观解释的目标。另外,在进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过程中,也会运用到不同的刑法解释方法,如比较解释、历史解释等等。所以,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刑法解释中既不是解释方法,也不是解释结论,而应该属于解释论上的一种判断标准。


  

  三、现实检视:实质解释论应然主张下的实然解释结论


  

  从实质解释论者的主张看来,实质解释论在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的同时,还注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而不盲目于刑法文本的字面义涵。并据此反对形式解释论,认为形式解释论充其量是实现了形式正义,而并不意味着实现了实质正义;如果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仅概括为形式侧面,难以避免恶法亦法的现象,不能实现良法之治的要求;形式的解释导致在构成要件之外寻找定罪的标准,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此外,形式的解释在许多情况下会扩大处罚的范围。{12} (P42-43)由此而言,实质解释论的主张似乎比其批判的形式解释论的做法要恰当得多。因为在实质解释论者看来,形式解释论只是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形式意义,追求形式正义,而忽视了实质正义。实质解释论者声称在对刑法规范及其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解释中既要符合形式正义,更要体现实质正义。如果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显然不能停留在法律形式的圈子之内寻找答案,而必须求助于更高序列的理由,即通过对刑法构成要件所蕴含的价值进行实质的判断以得出最后的结论。{13} (P178)只有进行实质的解释,“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进而实现刑罚处罚范围的合理性”{4} (P113),“从而使刑法规定的犯罪真正限定在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之内”。{14} (P26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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