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不同阶段的判断与侧重思维对刑法解释论上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会产生影响。因为就构成要件而言,刑法法条的规定中包含着构成犯罪的各个要件的内容。对刑法条文中的某个或某些文字、词句进行解释时,也就会涉及到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但对这种刑罚法规中表达构成要件的文字、词句的解释又不等于是对构成要件本身的解释。当解释者所持的犯罪论立场不同而对构成要件进行形式的判断或是实质的判断时,就相应地会对刑罚法规中表达构成要件的某些字或词句的意思做出符合其判断目的的解释。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解释应该以刑法条文用语的解释为前提,同时又指导着刑法条文用语的解释,这是解释学循环的宿命。{6} (P26)为了作出这种符合判断目的的解释,对刑法条文字词或语句的含义的理解就存在着不同的程度与向度。一般而言,形式解释论者与实质解释论者在刑法法条的核心含义上基本不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是在刑法条文的用语的可能含义及语义范围上,由于所持立场不同而会出现解释结论的差别,甚至是大相径庭。当对构成要件作实质判断时,这种在刑法规范的可能语义的理解上就会基于是否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所以对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影响对具体的刑法法条的解释。这种判断会导致解释者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
(四)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刑法解释论中的位阶与归属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刑法解释中的位阶与归属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即这两种解释究竟属于刑法的解释方法还是解释结论亦或是解释论上的一种判断标准。传统上人们将刑法解释方法划分为四种: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和目的论解释方法。{7}(P193)由于目的性解释对于法条当前面临的任务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被认为是最主要的解释方法。{8} (P81)有学者做过统计,认为目前学术界关于刑法解释的方法大致有21种。{9} (P8-11)但笔者并不认为这些都属于刑法解释方法。我们通常所说的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并不是解释方法,而是在目的论的引领下对法条文本作的论理解释,属于两种不同的解释结论。换言之,运用上述四种传统划分的解释方法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有可能是刑法条文本身的含义,即平义解释;也有可能是在刑法条文的语义范围内的延展,即扩张解释;也有可能比刑法条文的含义要窄,即限缩解释。同时,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也不是刑法解释方法,而是刑法解释的目标。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既不在传统的刑法解释方法中,也不能说是解释结论。没有学者对之在刑法解释论上的位阶与归属进行分析。虽然实质解释者曾在论述时提到实质解释是一种限制解释,{4} (P117)但这只是论者具体结合当时的论述而言,没有表明实质解释就完全是限制解释。目前在刑法学中存在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热议与论争,可这一问题在法理学界却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因此,有学者称此为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概念在法理学中的“缺位”。{10} (P57)所以,从法理学上也找不到关于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解释论上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