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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与实质:刑法解释论的进路考察及选择

  

  实质解释论者以实质正义为主线所追求的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观点,实则是一种应然的主张。这种应然的主张反映出实质解释论的解释结果应该是“出罪”。但事实上是否真的“出罪”了,则需要通过对实质解释论者在其应然主张下对刑法规范及其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实然解释结论的检视来予以确认。


  

  作为刑法实质解释论的主要提倡者,张明楷教授的实质解释代表性的主要有:1、关于抢劫罪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个法定加重情节的理解,将军警人员显示军警人员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实质地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使之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构成。理由是,如果说“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可以将军警人员的抢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15} (P717) 2、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主张虽然不可以定论为单位犯罪,但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5}(P132) 3、在宋福祥案件中,认为宋福祥见妻子自杀而不救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16} (P219) 4、是对遗弃罪的实质解释。只有承认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存在遗弃行为,才能克服某些遗弃行为要么无罪、要么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奇怪现象。{15} (P650) 5、是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对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17} (P284)


  

  另一位实质解释论的有力提倡者刘艳红教授所作出的代表性实质解释主要有:在有关抢劫罪的解释中,将非财产犯罪的特殊法益(例如盗窃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物品)、诈骗(例如合同诈骗)、抢夺(例如抢夺枪支)等犯罪实质地解释为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事后抢劫)的前罪。{18} (P160)在其论文中,将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限制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质地解释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19} (P39)


  

  从上述张明楷教授和刘艳红教授作出的实质解释结论来判断,无一不导致扩大入罪或加重处罚的后果。这与实质解释论者所主张的应然的解释效果刚好矛盾,结论不是“出罪”而是走向了相反的方面。如前所述,实质解释论者反对形式解释,认为形式解释会扩大处罚的范围。而事实情况却刚好相反。就上文中关于军警抢劫的实质解释而言,形式解释论者无不认为这一解释明显失当,不得对军警人员的抢劫适用法定加重情节。[3]就宋福祥案而言,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宋福祥的行为无罪{16} (P219),关于遗弃罪的对象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只能包括家庭成员,从而在具体案件上也得出无罪的结论。{20} (P143)凡此种种,形式解释论者的结论都是认为无罪或者不能加重处罚,使得形式解释论者所解释的犯罪范围要大大地小于实质解释论者所解释的犯罪范围。实质解释论极易出入人罪的现实解释结果与其学说中振振有词的必要处断、合理处罚、限制处刑的主张形成鲜明对比。正因为如此,形式解释论者才对之大加诟病,批判其不恰当性和不正确性。正如邓子滨教授所说“不喜欢实质解释是因为它易于致罪。”{21} (P251)


  

  实质解释论出现前后不一、自我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在对刑法规范及其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将实质判断过于前置,从而取代了形式判断。先作实质判断,则形式判断就会因实质判断而受到遮蔽,使得实质判断没有了出罪的功能。实质解释论中所强调的处罚的必要性往往成为实质解释中入罪的祸首。解释的实质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含义的距离成反比。[4]于是,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越高,作为犯罪处罚的理由就越充分、正当,处罚的必要性就越高,从而做出扩张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样就很难去顾及解释是否在法律条文形式的最大范围之内。实质解释论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对于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实质解释论主张在不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对刑法做扩张解释。{22} (P67)从这句话看来,实质解释论为了处罚的必要性,很容易将实质上值得科处但无形式规定的行为解释成为犯罪。虽然加上了一个“在不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这样一个限制,但是正如上文所罗列的实质解释结果所表现出来的那样,由于在实质解释过程中,实质解释论者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衡量的标尺。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处罚必要性相挂钩,从而使得只要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便会“冲动”地将其实质解释为犯罪,而不管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把“不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忘却了或者不能顾及了。所以,“实质刑法的实质是社会危害性刑法”{21} (P86),实质解释是以社会危害性为衡量导向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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