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确立
为贯彻权利保障原则,有必要真正确立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厘清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界限,确立刑事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法定原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款可以说体现了程序法定的基本精神,我们认为应当对该条款进行完善,可以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限制、侵犯、剥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添加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义务。”2.提高立法技术,尽可能地实现程序的明确化和细致化,改变程序粗疏的现状,以限制或消除刑事程序性司法解释权对立法权的僭越。3.明确程序性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一,禁止权力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刑事程序性司法解释不得向刑事司法机关自我授权,不得扩张刑事司法机关的程序性权力。第二,规范程序运作原则。该原则要求在法律规范不够严谨的情形下,司法解释应尽可能规定可操作的程序细则。第三,有利被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形下,司法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第四,不得添加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义务的原则。第五,价值平衡原则。该原则要求在不损害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尽量考虑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第六,程序正当原则。该原则要求,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司法解释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进行司法解释;进行刑事程序性司法解释应当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民众的意见。
【作者简介】
李麒,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孙立平、李强、沈原:《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近中期趋势与潜在危机》,载李培林、李强、孙立平等:《当代中国社会分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参见熊文钊:《大国地方——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宪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谢佑平主编:《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