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法权与司法解释权的界分
(一)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含义与价值
“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宪政民主政治对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运作的基本要求,它反映的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及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障和救济的目标。”[3]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国家刑事司法职权的权限划分和程序运作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法律所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公安司法机关不得行使;超越法定权限和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应承担越权无效的法律后果或者应予纠正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亦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不得通过制定普遍性的解释性规则和具体的行动来限制、损减、剥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得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课以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之于刑事诉讼法犹如罪刑法定之于刑法,它应是刑事程序立法、司法的一条“铁律”。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明确了立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在刑事程序法定视野之下,审视刑事司法职权的配置问题,对于现阶段的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对于刑事司法的指导、规范和评价意义集中体现在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典的关系之中。法定程序由于其所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具有概括性与抽象性,由于其立法程序的慎重性和严密性而具有稳定性,因此,我们在追求以立法形式使得法定程序明确、细致并能及时回应社会需求的基础上,有必要正确地进行司法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减少其所可能存在的模糊性,修补法律的漏洞以加强其现实的适应性。
(二)我国在实现程序法定方面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程序性司法解释,使法定程序更加明确、细致、完善从而更具备操作性和适应性,在实现刑事法治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和不可或缺的作用,这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笔者也应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第一,解释主体泛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于1981年6月10日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将司法解释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其他机关没有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但是,现行不少刑事程序性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表面上来看,似乎强调了该规范的重要性,实际上这种做法意味着其他机关也有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本质上是其他机关超越职权的行为,也模糊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机关的职权界限,模糊了司法解释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差异。第二,有的条款超越了司法解释权限,实际上在行使立法权。正如不少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撤回公诉程序和变更公诉程序,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撤回公诉程序和变更公诉程序,并且有很大的任意性,这限制了被告人辩护权,侵犯了被告人的获得公正审判权。应当讲撤回公诉和变更公诉,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但这种权能及其具体程序应由立法加以明确地规范和制约,而不应由司法机关越俎代庖。第三,对于有些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化的问题,没有作出应有的规定,影响了程序的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功能的发挥。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变更管辖、变更羁押场所的情形,而缺少相应的向律师告知的程序,从刑事诉讼法保障辩护权的原则出发,最高司法机关是有权作出相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