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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思考

  

  (三)法院体制改革的一些建议


  

  笔者认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府两院的体制之下,完全可以在宪政的框架下维护法院的审判独立。1.在宪法上明确法院经费拨付的计算根据,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预算案,并由地方政府执行,如不执行,追究其领导责任;2.宪法上明确法官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法官薪金高于一般公务员,法官薪金除国家紧急情况外,不得减少;3.宪法明确各级政府及其官员都负有不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义务,否则应予追究责任;4.在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的任职和晋升条件,以品行良好、司法经验和业务能力作为核心条件。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考量,我们认为,在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方面有必要对现行管辖制度进行调整。1.在级别管辖上,应扩大基层法院的权力,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外,划归基层法院一审管辖,这样能够适应我国对外交流扩大的趋势并符合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扩大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的职权,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交由其审理。2.明确异地管辖的条件,消除实践中异地管辖的混乱现象。特别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而言,是否异地管辖个案之间差异甚大,被告人、辩护人往往不得其解,在群众看来脱离了监督的视线,似乎是对某些官员的优待。3.确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增强程序性辩护的效能。4.对没有法定从轻情节而有必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需要层报最高法院核准的制度应予以修正。这种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下级法院的任意性,但在实践中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形,为了避免烦琐的上报程序,法院宁愿不适用相关规定。这实际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对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侵犯。笔者建议,除无期徒刑、死刑案件不具备法定情节而确有必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报最高法院核准之外,其他案件不需要核准。


  

  此外,有必要改革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构建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正义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等基本价值目标。新中国成立后,在较长一段时期内还不具备实行三审终审制所需要的物质力量和我国的法律人才。改革开放后的三十余年来,我国综合国力显着增强,法律人才数量大大增加,法治意识深入人心,政治民主进程加速,可以说,已经具备了改革和完善审级制度的经济、政治、文化和人才条件等基本条件。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意义在于:首先,三审终审制有利于使对案件的终审权握在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手中,这样能够减少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并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其次,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充分发挥最高法院的审判职能。长期以来,我国审级制度的设计旨在大幅度地减少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以使最高法院更好地进行审判指导和司法解释工作。这种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是有缺陷的。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承担具体案件的上诉审是最高法院的首要职能,也是最高法院之为法院的先决条件。最高法院主要任务不在于判案,是不符合司法权的本质的。而且,从审判具体案件出发来总结审判经验,对司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符合审判规律所要求的亲历性,能够增强解释的正确性。再次,多一重审级就意味着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多一重保护,对案件的审判质量多一道把关,体现了人权保障和纠正误判的双重意义。最后,三审终审制有利于缓和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化解矛盾,减少缠诉和涉诉上访,节约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稳定。考虑到案件的繁简和性质,我们认为,在三审终审制的具体设计上,应该有所限制,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不得再次上诉;对于其他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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