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强化我国刑事司法职权之间的制约关系,通过权力制约实现权利保障。如:1.改革看守所管理制度,将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剥离,实现看守所的中立化,通过羁押与侦讯的分离,减少刑讯逼供等看守所侵权现象。2.将留置盘查纳入刑事侦查职权范畴,加以严格的程序规范,必要时,应由检察机关派员进行现场监督。3.对于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应赋予诉讼参与人向法院起诉从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等。
二、纵向集权的利与弊
(一)“纵向集权”论的基本观点
独立的、中立的法院对于维护公正和保障权利至为重要,已成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共识。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由于在经费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实施,产生了所称的“司法地方化”的弊端。对此一些学者建议,应当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主要做法是:1.建立一套与行政区域相分离的法院体系。在划分司法区域的基础上,分别设立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大区分别设立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等六个高级人民法院,每一大区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设置10—15个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在县市区域基础上设置。2.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甄选、任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国家法官委员会,甄选、任命高级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法官委员会,甄选、任免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高级人民法院甄选、任免基层人民法院法官。3.人民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编制预算,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拨付。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经费和预算审议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2]这种改革方案的核心是将法院的事权、人事权、财政权上移,最终集中于中央机关,故可称为“纵向集权”说。
(二)纵向集权的利弊分析
笔者认为,纵向集权从贯彻法制统一的角度来看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不过,是否真的有利于加强权利保障则不无疑问。首先,照此方案,并没有真正解决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并且违背了审判权层级设置的原理,进一步强化了“司法行政化”的问题。司法独立不仅要求法院系统独立于其他国家机构,还要求每个层级的法院在自己管辖权范围内依法拥有和行使独立的对于案件裁决的权力,上级法院只能通过复审来监督下级法院的职权活动。上级法院对人事和财政的控制,将现行司法体制所确定的上下级法院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蜕变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必然导致对下级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其次,司法区域的划分打破行政区域的界限,致使设置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数量大幅度减少,不能满足民众对司法的需求;再次,由于要跨县区甚至跨省上诉,无疑会增加当事人上诉的成本,变相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而由于法官数量减少则无疑会拖延诉讼,延长羁押期限,不必要地限制了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又次,由上级机关任免法官,难免会造成“对上负责”的官僚主义;最后,这种体制分割了地方人大的职权,动摇了人大产生“一府两院”的宪法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