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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法治”概念再释

  

  首先来看思想联系。对于《淮南子》,过去常被视为“杂家”的代表作,近来则偏向于归属黄老道家。但不管怎样,它无疑具有汇合道、儒、法、阴阳诸家的特色,即司马谈所谓“因阴阳之大顺,采儒墨之善,撮名法之要”。其对法律、“法治”问题的不少论述,显然吸收了法家的一些思想。现代新儒家熊十力甚至认为,《淮南子》保存了原始法家的真精神。对此,将在下文再予涉及。而作为东晋的史学家,袁宏(328-376年)在《后汉纪》中所表达的主导思想是主张名教、礼教之治,但也未完全摒弃法家学说。袁氏“主张诸子百家,各存其说,不必强求整齐划一”。{11}(P. 8)他认为,圣王之道及其治体,本皆备于六经,但在春秋战国期间,“诸子之言纷然散乱”,“支流区别,各成一家之说。”其中,因“[畏]众寡之相犯,致立法制以止杀,此法家之所兴也。”而诸子百家“斯乃随时之迹,总而为治者也”{6}(P.231、232)他使用“法治”名词的那段评论,正是针对东汉光武帝刘秀的大臣们言法、议刑、论治之争而发的。而稽征袁氏所论“法治”,则对商韩的刻薄酷刑持严厉的批评态度,主张将先圣之道作为“法治之大体”,以顺人心、应人情,从而理乱成治。这显示出袁氏对法家思想进行了儒道名教式(“道明其本,儒言其用”)的改造。不过,法家作为“为治者”的重要一家,其思想在袁宏心里留有一点位子,大概是可以肯定的。由此看来,《淮南子》和《后汉纪》与先秦法家有着或强或弱的思想联系。


  

  再从语词、术语的角度看,在中国古代,“法治”或许可以看作是约定俗成的“实名”,并可认定为“定名”。由此,尽管并无定义式的界说,但它明确特指或命名先秦“以法治国”或“以法为治”的思想,应无疑义。


  

  对于“实名”,《荀子·正名》曰:“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之宜,异于约则谓之不宜。名无固实,约之以命实,约定俗成谓之实名。”唐代杨惊注云:“‘名无固宜’,言名本无定也。‘约之以命’,谓立其约而命之,若约为天,则人皆谓之天也。”{12}(P. 420)又,近代哲学史家钟泰注:实,“犹今人言‘名之有内涵’。”约之以命实,名所体现的实是由社会约定的。{13}(P.276)依此理,把“法治”看作“实名”,也就是说“法治”是约定俗成用来表达“以法治国”思想的。


  

  “定名”之说,来自中国哲学家张岱年对唐代韩愈《原道》所说“定名”的解释。《原道》曰:“博爱之谓仁,行而宜之之谓义,由是而之焉之谓道,足乎已无待于外之谓德。仁与义为定名,德与道为虚位。”张岱年认为:“定名是有确定内涵的名称,虚位即是空格子,不同学派可以填入不同的内容。儒家、道家都讲道,但所谓道的意义不同。至于仁义则有固定的涵义,儒家宣扬仁义,道家不同意儒家所讲的仁义,但不能借用仁义二字而赋予它以另外的意义,只是对仁义加以批评指责而已。韩愈所谓定名、虚位,都属于今日所谓范畴。如果加以分析,定名可谓实质的范畴,虚位可谓形式的范畴。”{14}(P.453、454)显然,“法治”不是儒、道、墨、阴阳、农诸家治道治法思想的“定名”,而只能是法家“以法治国”思想的“定名”。也就是说,“法治”不是“空格子”,它无法被填人“以法治国”之外的内涵。《尹文子·大道下》记载:“田子读书,曰:‘尧时太平。’宋子曰:‘圣人之治以致此乎?’彭蒙在侧,越次答曰:‘圣法之治以至此,非圣人之治也。’宋子曰:‘圣人与圣法,何以异?’彭蒙曰:‘子之乱名甚矣。圣人者,自己出也;圣法者,自理出也。理出于己,己非理也;己能出理,理非己也。故圣人之治,独治者也;圣法之治,则无不治矣。此万物之利,唯圣人能该之。’宋子犹惑,质于田子。田子曰:‘蒙之言然。”,[7]彭蒙特别批评宋子混淆“圣人”与“圣法”的区别,乃是“乱名甚矣”,说明“圣人”与“圣法”不可乱名,“圣人之治”与“圣法之乱”也不可乱名。彭蒙显然是把它们看成为“定名”的。事实上,中国古代的任何学派与人物,都没有也无法在“法治”这个名词中填入“以法治国”思想以外的内容,或把它与法家之外的儒、道、墨等牵扯在一起。儒家、道家可以批评、指责“法治”,但却不可能改变其确定的内涵,并否定其与法家“以法治国”思想的“单线”联系。《淮南子》和《后汉纪》也未赋予“法治”以新的词义,以及改变其法家归属。因此,既然“法治”在古代是“实名”、“定名”,那么它与先秦法家思想之间的语词联系,也就无可置疑了。这其实也就比较明确、具体地限定了研究先秦“法治”思想所涉及的人物与典籍的基本范围。


  

  通过以上三个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中国古代的确存在“法治”这一名词与术语,它所标明的是以先秦法家为主体所倡导的“以法治国”思想。由此,可以进一步来阐释先秦的“法治”概念。


  

  三、先秦“法治”概念的内涵


  

  对先秦的法治概念进行阐释,借用法家的主张,也就是“循名责实”。不过,“法治”这个“名”的“实”(这里是指思想涵义,而非历史实践),不能在西方的法治思想文献中去“责”,而只能在先秦法家的典籍里去“责”。当然更不能事先按照西方法治思想拟定几个原则或标准,然后在先秦的典籍中去寻章摘句,再加以组合,以求证实。尽管先秦法家看起来并未构造出逻辑严整的法治理论系统和着述体系,但他们的问题意识、思考逻辑与理论结构仍然是清晰可辨的。以这些考虑为导向,通过对相关典籍的梳理,笔者认为,先秦的“法治”概念,核心是“以法治国”或“惟法为治”,具体包含了互相关联的四大要义:“以法为治”之义;“生法者君也”之义;“法之必行”(包括“君主从法”)之义;“救世、富强、致治、尊君”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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