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行政继续确认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不存在诉的利益时,应驳回请求。“在诉讼进入审理程序后,由于情事变更诉讼利益消灭时,继续审查丧失诉讼利益的诉讼已经没有意义。此时,法院一般终止诉讼的审理程序,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驳回判决或情势判决。”[20]前文所提案件中,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审查,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方面都无瑕疵,但由于引起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已通过协议解决,即原告已没有需要法院保护的利益,因此在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查的标的为被告作出的涉案拆迁裁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但鉴于原告就涉案拆迁裁决纠纷已经和广州市越秀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公室签署了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拆迁裁决所处理的补偿安置纠纷已经解决,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1]


  

  五、我国相关规定之反思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中亦有继续确认诉讼的影子,但却没有“继续确认诉讼”之名,由此引致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本案相关的条文是《若干解释》第50条第3款和第4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该规定实际上与德国的“继续确认之诉”有异曲同工之处。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采用诉讼类型的模式,因此引入德国的继续确认诉讼并不现实。但可以参考继续确认诉讼的规定,完善我国相关制度。就我国《若干解释》的规定而言,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法院为什么还应对原行为进行审查?原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还存在“诉的利益”。在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违法的行政行为虽然被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所替代,但并不因此去除其违法带来的后果。也就是说,违法的行政行为虽然不存在了,但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然存在,受害人可以对该损害主张权利。而确认判决就成为主张国家赔偿的先决条件。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法院无权拒绝。法院经过审查,视乎原告是否具有“特殊”利益而适用不同的判决方式。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因该违法行为可能遭受损害并享有求偿权,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并没有后续的特殊利益,原行政行为引起的争执因变更后的行政行为而消解,法院应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可能导致侵权及赔偿,当然违法并不等于必然侵权。但是否赔偿是通过另外一个程序处理的问题,并非在已经进行的诉讼中能够解决。法院只能通过违法确认为当事人申请赔偿铺平道路。从这一点上说,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就推定原告具有“诉讼利益”,两者融合于“确认违法判决”中,并由此实现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双重目的之统一。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