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关键是法院是否应终结诉讼程序,案件折射出行政确认诉讼之诉讼利益问题。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确认诉讼,理论界对此研究亦相对滞后,导致无法回答实践中的尖锐问题。实际上,上述争论通过行政继续确认诉讼即可迎刃而解。
二、继续确认诉讼的构成要件
继续确认诉讼为德国法上的概念,为确认之诉的亚类型,也可以称之为“追加的确认诉讼”,是指“确认已经终结的行政活动的违法性”。[1]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4句规定:“行政行为已因行政机关撤回或其他方式而得到处理的,根据请求,法院仍可在其判决中宣布该行政行为曾经违法,只要原告人对该确认拥有正当利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款第2句亦有类似规定。该种诉讼形式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首先,存在合法的原始诉讼。继续确认诉讼是其他诉讼的“继续”。继续确认之诉并非独立的诉讼类型,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继续确认诉讼,应由其他诉讼转化而来。即在继续确认诉讼之前存在一个合法的诉讼,只是因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或出现其他情况,导致原被诉行政行为所引起的争议事实上不存在。此时,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但原行政行为可能导致原告权利的损害,对该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对原告是否能获得赔偿利益攸关。为了保护原告权利,法院应继续审理。“继续确认之诉将继续初始诉讼[原诉讼]。后者的适法条件,原则上也就是继续确认之诉适法的标准,……初始之诉在终结之前本身是适当的,而且诉讼标的已经终结。”[2]继续确认诉讼并不是诉的变更,而是从一种诉讼类型向另外一种诉讼类型的转化。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的规定,继续确认诉讼由撤销诉讼转化而来,“行政行为违法且原告人因此权利受侵害的,法院应撤销行政行为及相关的复议决定。行政行为已被执行的,根据请求,法院也可宣判,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撤销其执行。这一宣判仅在行政机关处于相
关的状况,解决该问题的时机成熟时方为允许。行政行为已因行政机关撤回或其他方式而得到处理的,根据请求,法院仍可在其判决中宣布该行政行为曾经违法,只要原告人对该确认拥有正当利益。”因此也可以说继续确认诉讼是撤销诉讼的辅助类型。“即在撤销诉讼系属后,法院判决作出前,系争行政处分消灭的,原告在变更诉之声明后转而提起的要求确认该行政处分为违法的诉讼。换言之,对于撤销诉讼提起之前就已消灭的行政处分,或在课予义务诉讼过程中消灭的行政处分,均不得提起本诉讼。”[3]尽管德国《行政法院法》仅对撤销诉讼与继续确认诉讼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及实务上皆认为继续确认之诉可以类推适用于停止作为之诉和给付之诉,成为“扩张的继续确认诉讼”。继续确认之诉不可能由确认之诉转化而来,如果前诉已经是确认诉讼,则不存在“继续”一说,此时仅是一种简单的确认之诉。在前述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广州市政府的拆迁裁决行为违法”,根据该案情形,原告提出的是一种不恰当的请求,在拆迁裁决行为效力存续的情况下,若使之归于消灭,只能申请撤销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