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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继续确认诉讼

  

  三、继续确认诉讼之诉讼利益


  

  诉讼利益即原告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必要性,诉讼利益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行政诉讼之诉的利益是附着于司法审查起诉资格制度的一种救济必要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诉的资格的实质性内容。具体来说,就是指原告因为其受法律所保护或调整的范围之内的利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与行政主体发生争端,而诉诸法院、寻求救济的必要性。”[10]继续确认诉讼作为撤销诉讼的一种补充,在已经开始的撤销诉讼中,原告必须具有诉讼利益,否则其起诉不会被法院受理。诉讼进行中,因情事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丧失或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已失去实际意义时,原告的诉讼利益即随之丧失。此时,原告应具有新的诉讼利益,法院才有审理的必要,继续进行诉讼。按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项第4句的规定:“行政法院原则上并无义务,针对争议标的已不存在的诉之请求,审查其原本的正当性如何。只有当原告就此具有特殊的利益时,他才可以请求——实体的裁判;假使原告藉由其追求的实体裁判,例如此项裁判可以某种方式,使其地位于法律、经济或理念的观点得以改善,情况就不一样了。”[11]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争议事实上已经不存在时,原告即丧失实体上的裁判请求权;但当该裁判可引起原告其他方面权利义务的变化,则原告仍有权主张实体裁判。


  

  在德国,行政法院认为下述情况下,可肯定原告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继续诉讼程序,“重复发生的危险、为普通法院的国家赔偿或其他补偿程序预作准备以及精神上的或回复名誉的利益。”[12]


  

  第一,重复危险。虽然先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已随着其效力消灭或其他原因而丧失,但行政机关后续有可能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此时原告具有请求诉讼继续进行的正当利益。不过“正当利益的前提是:判断已解决之行政处分之标准时点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未来也有可能重现。假使这点全权不确定,就不存在足以正当化确认利益之重复发生的危险。”[13]


  

  第二,恢复名誉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涉及当事人名誉的案件会通过新情况的出现而导致没有审判必要。但如果行政行为除了为相对人设定负担外,还有对相对人带来歧视性的或影响名誉的效果,对相对人的声誉有影响,这种影响并不随着行政行为效力的丧失而消灭,此时认为当事人具有排除声誉侵害的诉讼利益。“初始措施产生了一种歧视性的影响,此影响在措施总结之后还继续存在着。”例如“从一个违法的考试中产生的‘消极影响’,却不可能由于候选人通过了重新进行的考试而被完全消除;在未来的职业生涯中,曾经参加过补考的人给人留下的补考者‘形象’,还会继续产生歧视性的效力。”[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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