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判决先例效力。法院的违法确认对当事人后续的行政赔偿请求具有拘束力,则原告并不丧失诉的利益。“其确认判决将对人民随后可能提起之民事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损失补偿诉讼具有先例拘束力。”⒂承认原告具有诉的利益是基于“不得剥夺原告已经开始的行政诉讼的既有‘果实’这一理由。”“在行政行为终结之后,就不应当苛求原告,在民事法院进行的一个相应的职责追究诉讼中‘从头开始’一切。”[16]
根据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继续确认诉讼。在撤销诉讼中出现下述情况下法院即认为原告的诉讼利益已经丧失,“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法令的废止或修改、特定日期或时间的经过、行政行为执行完了且不可能恢复原状、事业或工程完了、由于退休或任期满了等地位丧失或剥夺、由于代替性设施的设置等侵害利益的消灭、作为国家赔偿请求诉讼的前提提起撤销诉讼。”⒄以国家赔偿为例,“日本的国家赔偿请求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在国家赔偿请求诉讼之前,并不需要事先得到撤销判决或无效确认判决,在国家赔偿请求诉讼中可以争议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在作为国家赔偿请求诉讼的前提而提起撤销诉讼或无效确认诉讼时,视为不具有诉讼利益。”不过,亦有学者提出“诉讼利益扩大论”,该观点认为“对于诉讼利益的概念应当进行扩大性的解释,即使行政行为丧失效力后,如果存在可以恢复的‘附随性利益’,则诉讼利益视为没有消灭。”[18]德日两国对原告诉讼利益截然相反的态度,与其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定位相关。“利益能否真正受到保护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从某种角度说,它是一种政策性衡量的东西。有救济的必要性,才是诉之利益的真谛。”[19]德国行政制度偏重当事人的“主观公权利保护”,而民众诉讼、机关诉讼等客观诉讼类型在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其诉讼除了保护国民的私权利以外,亦重视法院对行政系统的监督。
四、继续确认诉讼的审查后果
通过继续确认诉讼,法院一方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保护原告的权益。诉讼过程中,即使原行政行为丧失效力,但法院未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无法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更不能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讼利益,因此从撤销诉讼到继续确认诉讼的转换,是悄无声息地完成的。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但已不具有可撤销性;依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亦不能判决行政主体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时通过确认判决为原告后续的赔偿奠定基础是司法审查的必要任务。撤销诉讼和继续确认诉讼的差别是判决形式。若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诉讼的结果为撤销判决,而继续确认诉讼的结果是确认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