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理论可能存在以下问题:①将行为概念形式化,会带来不合理的地方。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危险性极低的身体举动也是行为,只是对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归责而已。例如,打雷天令他人外出劳动,后者恰好被雷电击死;或者医生由于未经慎重考虑就告诉女病人,他怀疑其患有癌症,因此致使该女病人患上了精神病,都认为有实行行为,但是不能客观归责。客观归责理论将行为概念形式化,使对行为的判断要多次进行,其结论也违反公众一般的规范感觉。例如,A企图溜进他人的车库盗窃汽车,主人B对他大喊一声,如果A在逃跑时摔断了腿,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就可能认定B有严重伤害A身体的行为,但这一结论并不合适。②客观归责理论试图尽量弱化甚至消灭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而非实质的、社会意义上、规范上的联系,可能会得出不作为犯可能无因果关系,但客观上可以归责的结论。③客观归责理论只不过是对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的另外一种说法。张明楷教授正确地指出:客观归责理论将结果回避可能性、认识错误、被害人承诺、推定的承诺、过失论等问题,作为客观归责的内容展开讨论,已经超过了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由客观归责理论所解决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实行行为、条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预见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违法性判断、量刑规则等解决。{10}
基于上述理由,似乎可以认为: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要从经验的、论理的、规范的意义上进行理解;{11}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特别是对存在介入因素(介入自然力、第三人的行为、行为人新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时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形成系统理论,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在事实判断(条件说)、法律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外,另外建构一套实质地评价行为与后果关系的理论。{12}
(二)过失犯判断的关键步骤
对过失犯的判断步骤,客观归责理论提供的思路是:将法益侵害结果放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借助于价值要素和禁止的危险范畴进行分析,再结合检验过失内涵的具体标准,如果认为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行为人的行为时,就可以认为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在客观归责之外,无需再考察注意义务是否被行为人所违背。
但是,如果重视预见可能性、结果避免义务这些关键范畴,就可以认为:认定过失犯罪,需要考虑以下步骤:①需要判断结果回避义务是否履行。即行为人是否采取为避免结果发生的必要行为。例如,汽车司机在行驶途中发现前方有行人时,应降低速度,或视情形停车等。行为人为避免结果采取了相应措施,履行了结果避免义务,或者遵守了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要求,在法益侵害结果发生时,也可以认为结果回避可能性不存在而不成立过失犯。②在结果回避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反思行为人是否有预见可能性。即是否属于行为人保持其意思紧张,就能够预见结果是否会发生的场合。例如,在驾驶汽车时,应先检查汽车有无故障;在行车过程中,应注意或确认前方有无行人。医生在实施手术时,应充分注意消毒是否已完全,技术上是否适当等等。如果存在预见可能性,仅仅由于行为人的不注意而未能预见结果发生的,就可以成立过失犯罪。③在有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反过去看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认定过失犯,需要验证风险制造行为是否与结果发生有一般、常态的因果关联,这实际上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研究。这也说明客观归责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究竟存在多大实质差别,是很令人生疑的。在上述三个步骤中,前两个步骤是否存在,决定了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否存在。
附带指出,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通过一些判决对于客观归责下位判断概念的引用,处于实务上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现了松动的现象;有时还会发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混用的现象。但是,在司法判决中,即便出现类似于被告因其违规驾驶行为“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实现”,而导致他人受伤的构成要件结果发生,该伤害结果可以归责于被告人,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过失驾驶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表述,也不能算作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混用的理论体系上的“瑕疵”。因为“违背客观的注意义务与制造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行为,可以说是一体的两面”,{13}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也只是从形式上看是两套“话语系统”,原本就没有实质差别。在司法实务上,将两个范畴、两套理论体系混用,也就很难说有什么缺陷。
如此一来,即使没有客观归责理论,似乎也并不妨害我们对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只要实质地理解“类型化”的实行行为概念,客观归责理论似乎可以不需要。没有客观归责理论,在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上,也不会出现什么问题。所以,我的观点是:在理论上,完全可以建构与客观归责无关的过失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