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赖原则的判断与客观归责无关
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的判断规则。它是通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德国的判例所形成的原则,是随着现代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在社会中的普及而发展起来的关于过失免责的理论,是今天处理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必须加以考虑的。根据信赖原则,在交通运输人员根据规则驾驶车辆时,只要不存在特别的事情,就可以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也会遵守规则而行动。例如,在主干道行驶的司机,就足可信赖从支干道转弯驶入主道的车辆会减速行驶。如果因为其他交通参与者采取违反规则的行为而发生了事故时,就不能追究遵守规则者的相关责任。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才是刑法要处罚的行为。在符合信赖原则的情形下,行为所制造的风险被允许,因此,不能对其进行客观归责。但是,理论上也完全可以把信赖原则解释为对注意义务的限制,具体地说是“对结果避免义务的否定”,{14}而无须借助于客观归责理论来解决问题。
存在预见可能性和避免义务,就产生了注意义务。但是,客观注意义务的存在,受到信赖原则的限制。信赖原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有无的问题。因此,应该结合具体的个案,考虑社会发展状况来斟酌考察对注意义务的限定问题。
旧过失论把预见可能性、预见义务作为讨论过失犯的出发点,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时,就有注意义务;凡认识到危害结果时,便应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根据这一逻辑,由于交通运输行业本身的危险性,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必须时刻注意车辆及行人的各种动向,并做好应急准备。否则,一旦发生事故,驾驶员就要承担过失责任。如果要求交通运输人员履行这样严格的注意义务,势必使驾驶员慢速开车,以便及时应付各种紧急情况,避免危害结果。这样一来,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高速性能可能丧失,也容易阻塞交通,妨害社会管理,不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于是,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为了提高运输的效率,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在将结果回避义务赋予车辆驾驶人时,给予了很多限制,使得行为人虽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也不一定就产生回避结果发生的义务。当然,并非行为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免除预见他人实行不法行为的义务,而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制。学者们通常认为,在下列情况下,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的义务:一是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二是行为人已经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不能盲目地相信对方会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三是因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四是发现对方是幼儿、老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而且无保护人陪同时;五是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也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时,等等。{15}在我看来,这种限制主要可以归结为两方面:一是行为人自身违反注意义务的,没有注意采取特别措施避免结果发生,通常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否则对过失犯的认定会失去平衡;二是在对方由于身心上的原因(如对方是幼童、老人、醉酒者、身体残疾者),容易采取异常行动而不值得信赖时,也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认为,行为人即便预见他人可能实施不正常的非法行为,也没有回避的义务,这就意味着信赖原则具有缩小过失责任的功能。{16}迄今为止,信赖原则逐渐在交通关系以外的社会诸领域得到承认,例如,在医疗行业,医生和药剂师之间就有信赖关系,药剂师应当信赖医生处方的正确性,医生应当信赖药剂师能够按照处方发药。当然,在监督过失的场合,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信赖关系是否存在,是否需要否认这种场合下信赖原则的适用可能性,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三、关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客观归责理论—结果避免可能性、常态因果关联
承认客观归责论的学者通常认为,行为虽然违反注意义务并产生结果,但结果在行为所侵害的规范保护范围之外的,不能进行归责。这就是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论。{17}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是指某种已经发生的结果,必须是行为人违反规范所要求的风险的实现,才可以进行归责,否则,不能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的行为。例如,小偷进入住宅行窃,主人下楼察看时,在黑暗中摔成重伤的,由于刑法禁止非法侵入住宅和盗窃的规范目的不在于防止权利人受伤,因此,主人的受伤不是规范所要求的风险实现,因此,小偷不需要对伤害结果负责。在理论上,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通常用来限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即认为:只有当行为人违反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而造成法益侵害时,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是以作为刑法规范下位规则的行政法规(交通法规)为基础、可普遍适用于交通肇事罪的判断标准,其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法要素。例如,闯红灯的汽车驾驶人甲不是在十字路口,而是在距离十字路口五百米的地方撞伤行人的,由于禁止闯红灯的规范目的是在防止十字路口的车祸,而不是其他范围的事故的发生,因此,甲不需要对被害人的受伤负责。{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