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木英雄教授指出:根据旧的过失理论,如果有结果预见可能性的话,当然就应该承担为规避结果而采取行动的义务。因此,如果有预见可能性的话,当然就可以说是有过失的了,反之,如果没有预见可能性的话,也就没有过失可言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以为,有无结果预见的可能性,的确成了注意义务,或者说成了能否构成过失犯的焦点……不过,这种见解,作为追究过失责任的一个方面,人们似乎担心还怕达不到目的。{6}
正因为旧过失论仅仅以预见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可能带来过失犯处罚的无限定,新过失论才在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要求行为人履行结果避免义务,从而缩小过失犯的处罚范围。
按照新过失论,对于过失犯的成立,仅仅有义务预见、有预见可能性还不够,在行为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过失犯处理才是妥当的。新过失论的特色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上必要的、避免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评价上需要重点考虑的事实;对某些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而实施的行为所伴随的危险,如果难以避免,就在一定程度内允许其发生。惟其如此,才能对过失不法的成立范围有所限制。换言之,行为仅仅造成损害,对于过失的违法性判断是并不足够的。只有行为造成法益侵害,且行为违背社会生活上的一般注意义务的场合,才是违法的。这样,过失犯和故意犯在违法性上就不相同。
新过失论并未完全抛弃预见可能性概念,而是在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增加了结果避免义务的要件,以此来判断过失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新过失论的理论基础是行为无价值论。结果回避义务,是指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站在行为人立场的一般人在遵守社会生活上所要求的一般行动准则时应该如何行动,以接近于这个社会的“标准行为”或者典型行为的义务,其核心在于强调社会对于个人行为的约束,以及个人对于社会准则的遵守。张明楷教授认为,新过失论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客观的行为基准而设定客观的注意义务,由此,行为与一定的基准相悖成为过失的核心,从而使过失犯的违法性重点从结果无价值转为行为无价值,因而是不妥当的。{7}但是,“对于在行为构成中包含着过失的行为无价值这一点,人们存在着共识。”{8}因此,在过失论中重视结果回避义务,属于有力的学说。至于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要根据处于行为人立场的社会通常人所应当遵守的社会准则来确定。对此,结合交通肇事罪就可以看得很清楚:从事驾驶这种带有危险性的行为的人员,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交通管理法规成文化,且内容繁多,为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人们被要求遵守这些类型多样的行为准则,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就和这种行为准则相一致。具体来说,在从事交通行为的场合,为了防止死伤结果,驾驶者至少需要做到:①在限速内按照规定车道行驶;②观察步行者、其他车辆驾驶人的举动;③保持适当车距;④及时减速停车。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并导致死伤结果的驾车行为,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按照这种理论,故意犯和过失犯在构成要件判断上就是不同的。作为违法要素的过失行为,是违背社会生活上的必要注意,偏离现存的社会通常行为准则的行为。既然是有别于故意的独立违法要素,过失就被专门用来表示行为人并非故意的特殊举止方式,对过失的判断就不需要推迟至责任中进行。
将违背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过失犯的本质,将过失作为违法要素等理论,为分析过失犯提供了理论支撑。在这种背景下,不借助于客观归责理论,而坚持传统的客观注意义务概念,仍然可以解释过失犯的成立等相关问题。
二、过失论的建构无需借用客观归责理论
对于过失犯,在不法层次的审查重点是行为是否违背客观注意义务,以及该违反义务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事实上,客观归责理论迄今为止最大的贡献,正是在于过失犯领域及其要件体系化的重构。”{9}根据这种思路,应用客观归责理论,先要证明条件关系的存在,再考虑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唯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实现归责。因此,在提倡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者看来,该理论提供了解释过失犯的全新思路。对过失的判断,只要将行为制造的风险解释为是被允许的,就可以作出否定判断;风险不被允许的判断,属于对过失犯不法要素的讨论。在这样的思考前提下,对过失行为的客观归责,首先要探究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其次则是验证风险制造行为是否与结果发生有一般的因果关联;最后再考虑因果流程是否在规范目的的范畴内。
但是,在我看来,建构系统、完善的过失论,是否一定要借用客观归责理论,可能是存疑的。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问题点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禁止的危险,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当某一行为导致了一个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的危险,而非允许的危险,或者制造的禁止的危险增加了行为对象已经面临的危险程度,或者通过制造另外一个危险来代替原来存在的危险,并最终使禁止的危险实现产生了结果,则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该行为。客观归责的基本理论包括两方面:一是制造法律所禁止的危险。行为没有导致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危险的,不能进行归责。二是实现法律所禁止的危险。行为并未最终导致不被允许的危险时,客观归责也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