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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启示

  

  “一个面临犯罪指控而又希望主张无罪的被告人有许多的途径。”[21]这种途径就是辩护事由。现代英美刑法学者普遍将无罪辩护事由分为三大类:正当化事由、可宽恕事由以及以不同词汇命名的第三类辩护事由。第三类辩护事由或被称为法律执行政策,或被称为“无需开脱罪行的辩护”(nonexculpatory defenses),或其他别的什么用语。例如,美国学者罗宾逊(Paul H. Robinson)将第三类称之为“无需开脱罪行的辩护”[22];美国学者卡迪斯(Sanford H. Kadish)将辩护事由分为基于法律执行政策的辩护事由和可罚性辩护事由,然后再将后者分为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两个子类[23];美国学者摩尔(Michael S. Moore)将辩护事由首先分为外部政策辩护事由(extrinsic policy defences)和可罚性辩护事由,然后再将后者细分为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24]


  

  学者们对于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的区分争议较大。在早期法律史上,英国刑法中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的区别有着深刻的实践意义。[25]但两者间的理论区分并不明确,英国学者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在1957年出版的《请求辩护》(A plea for excuses)一书中认为:“简要地说,在前一种辩护(即正当化事由——引者注)中,人们承认行为为其所实施,但否认其行为的错误性;在后一种辩护(即可宽恕事由——引者注)里,人们承认其有过错,但不承担全部责任,甚至认为完全不负责任。”[26]这一区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广为人们所接受。例如,在英美法学界极具影响力的学者弗莱彻(George P Fletcher)认为,正当化事由承认犯罪定义得到了满足,但认为行为是正确的而不是错误;可宽恕事由并不否认行为的错误性,但认为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7]现在学者们从更直观的角度对两者加以区分。例如,哲斯勒(Joshua Dressler)认为可宽恕事由与正当化事由有根本的区别,正当化事由关注的是行为,试图表明行为不是错误的;而可宽恕事由关注的是行为人,试图说明行为人对他错误的行为不应负责任。[28]


  

  至于无罪辩护事由的归类,学者们争议就更大了。综合各刑法与刑事证据法论着,一般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实、警察圈套、执行职务、体育竞技、医疗行为、机械故障、被害人同意等属于正当化事由;未成年、精神病、醉态、认识错误、受胁迫、受挑衅等属于可宽恕事由;双重危险禁止、外交豁免、证据豁免、辩诉交易豁免、司法(立法、行政)豁免则属于“无需开脱罪行的辩护事由”。


  

  三、英美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一个成功的辩护将会减轻指控甚至会导致无罪判决的后果,所以辩护相当重要,但它们有时并不总是那么容易让人理解。”[29]其原因主要在于,辩护事由和犯罪要素之间有时难以区分。对两者的区分不仅仅涉及其定义问题,更主要的是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要区分犯罪要素与辩护事由首先就要解决犯罪成立与辩护事由的关系问题。例如,英美刑法学者经常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辩护事由不存在”是否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素?如果“辩护事由不存在”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素,那么辩护事由与犯罪成立的其他要素的区分就显得不那么地重要;相反,如果“辩护事由不存在”不是与犯罪成立的其他要素属于同一层次而是独立的要素,两者区分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


  

  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危害行为、犯意与辩护事由的关系。对于它们之间的关系,英美刑法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认识。威廉姆斯(Glanville Williams)教授认为,犯罪的全部要素可分为犯罪行为、犯意,并且犯罪行为包括“辩护事由不存在”。其他的学者则更倾向于主张犯罪由危害行为、犯意和“辩护事由不存在”组成。[30]如果说犯罪行为包括“辩护事由不存在”,那么辩护事由就不是犯罪成立的独立因素。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控诉方就应当对“辩护事由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如果犯罪成立包括危害行为、犯意和“辩护事由不存在”,那么“辩护事由不存在”就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素。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控诉方就无需对“辩护事由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从英美刑法学者的主流观点看,一般将“辩护事由不存在”视为犯罪的独立要素,而不是行为要素。在刑事证明责任上,控诉方原则上只需证明犯罪行为要素和心理要素成立即可推定“辩护事由不存在”,故无需对辩护事由不存在进行一般地、独立的证明;只有在被告方提出辩护事由后,控诉方才对辩护事由的不成立承担说服责任(有时由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这一点因辩护事由的不同、司法领域的不同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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