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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启示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或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例如,有学者认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外表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37]还有学者认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指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在实质上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且大多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38]从这些定义看,排除犯罪性行为中排除犯罪性的理由应当相当于英美刑法中的辩护事由。


  

  对于犯罪构成与排除犯罪性事由的关系,分别从犯罪构成理论和排除犯罪性行为理论出发,我们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实质性的,犯罪构成四要件齐备,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无需考虑其他的因素。所以,如果从犯罪构成出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犯罪构成要件包含了排除犯罪性事由(或者说排除犯罪性事由与犯罪构成要件相重合)。排除犯罪性行为理论则认为行为形式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可能排除行为的犯罪性,它使犯罪构成具有形式性特征。由此我们又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排除违法性行为与犯罪构成在犯罪论体系结构中是平等或并列的,不存在前者被后者所包容的关系。[39]


  

  从英美刑法双层犯罪构成理论和证明责任理论看,危害行为和犯罪心态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辩护事由的成立可以否定行为构成犯罪。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在于证明危害行为和犯罪心态并反驳被告人提出的辩护事由,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于提出证据支持自己辩护主张。所以,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了实体法基础。


  

  如果说我国犯罪构成与排除犯罪性事由在犯罪论体系中是并列关系,那么犯罪构成就不是实质性的而是形式性或表面性的。这显然无法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所接受。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排除犯罪性事由完全为其所包容,那么由于排除犯罪性事由与犯罪构成要件重合,就应当完全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明责任。这明显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排除犯罪性事由承担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做法相悖(虽然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没有证明责任)。这就说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无法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实体法基础。


  

  为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合理分配于控诉方与被告方,有必要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过,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有学者认为:“被告人是不是能够参与刑事诉讼,是不是享有合法辩护权,在多大程度上享有合法辩护权,这些都是由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而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没有多大关系。犯罪构成是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的规格、标准和类型,它本身是一个被辩论的对象,并不能决定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空间范围的大小。”[40]我们认为,刑法并不是与刑事诉讼法没有关系,相反正是因为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妨碍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


  

  那么,如何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存在的各种问题,刑法理论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方案:有的学者从现有犯罪构成体系内部入手,对犯罪构成的要件加以分解、整合或删减,将现有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改为五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41];有的则完全否定现有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转而借鉴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角度论述犯罪构成要件。我们认为,在保持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整体样态的情况下对现有犯罪构成理论作内部改造,虽能解决现有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但仍然无法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提供实体法基础,即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合理机制的障碍仍然存在。要排除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体法障碍,就必然要重构犯罪构成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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