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们来看看“责任充足要件”。顾名思义,“责任充足要件”是说有了该要件就说明行为人没有免责事由或可宽恕事由,加之行为人基于某种犯罪心态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从逻辑推理上看,这一概念是成立的。但从“责任充足要件”概念本身来理解,似乎是说辩护事由不存在或不成立就有足够的理由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但英美刑法中的辩护事由有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之分,一般认为正当化的行为是正确的行为、社会期待的行为,该类行为根本就不存在责任问题;可宽恕的行为是错误的行为、基于行为人的特定情况社会不予追究的行为。在正当化事由情况下,既然不存在责任问题,自然就不存在责任充足与否的问题。我们只能在可宽恕事由的前提下谈责任充足与否的问题。所以“责任充足要件”的提法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与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说质疑
刑法学界有学者从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和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两个方面分析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意;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就是指合法辩护。[5]这一概括注意到了英美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的程序性因素。但将辩护事由归为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仍值得商榷。
何谓“程序”?从字面意思理解,程序是指过程与顺序。在法学理论上,程序是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6]简言之,诉讼程序是指为完成诉讼任务而按照特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裁判的过程。在犯罪成立与否的诉讼判断中,我们当然要研判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意和辩护事由),但犯罪构成要件在此过程中只是一种研判对象,本身并不具有程序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无论是犯罪行为、犯意还是辩护事由都不具有顺序性、过程性的特点。
有人认为,犯罪行为和犯意这一犯罪要件是诉讼开始前所提出的,而辩护事由则是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我们能否基于这一观点判定辩护事由具有程序性?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和犯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确实是侦查主体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但在英美刑法中该犯罪要件被向裁判者提出则是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也是在法庭审理中提出辩护事由,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两者在诉讼中是没有程序性差异的。如果认为辩护事由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被提出就具有了程序性,那么犯罪行为和犯意这一要件的程序性就体现得更为明显。这就会使得犯罪构成要件均为程序性要件而不存在实体性要件了。
另外,辩护事由是英美刑法讨论的重要内容,例如,美国着名的加利弗尼亚大学法学教授弗莱彻(George P Fletcher)在其名着《反思刑法学》(Rethinking Criminal Law)[7]中用专章(第十章)充分讨论了“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理论”;美国学者哲斯勒(Joshua Dressler)在其名着《理解刑法》(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8]第七章中专门论述了证明责任问题;广为我国刑法学者所知的美国学者胡萨克(Douglas N.Husak)在《刑法哲学》(Philosophy of Criminal Law)[9]一书中更是将辩护事由称为“实体性辩护事由”。而在程序法中,学者们很少讨论辩护事由问题。例如,英国学者麦高伟等主编的《英国刑事司法程序》[10]和美国学者伟恩·R·拉费弗等着的《刑事诉讼法》[11]中根本就没有关于辩护事由的专门阐述。所以英美刑法学者从来就不认为辩护事由具有程序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