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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与联邦法院一样,美国各州法院对是否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加利福尼亚、印第安纳、爱达荷、马里兰、密苏里、蒙大拿、马萨诸塞、内华达、新罕布什尔、北卡罗莱纳、俄亥俄、宾夕法尼亚、罗得岛、田纳西等州以及华盛顿法院都要求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此外,夏威夷、哥伦比亚特区和佛罗里达、路易斯安那州均不反对界定“合理怀疑”。而得克萨斯、俄克拉何马、亚利桑那、佐治亚、伊利诺斯、堪萨斯、肯塔基、密西西比、俄勒冈、佛蒙特、怀俄明、俄克拉何马州等州法院都认为不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弗吉尼亚州法院不赞成进行定义、阿拉斯加州法院认为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不是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则。[8]687


  

  三、“排除合理怀疑”解读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方式


  

  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一直是法律界的争议点。因为该词汇难以直接理解,所以一般采用同义词的方式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读。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Newman认为这是“是最广泛使用的解释,特别是在大多数联邦法院中”[1]985。这一方式也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在解读中,最常用的同义词是“道德确信”(moral certainty),即以该词汇来衡量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如果陪审团对被告人有罪形成了道德确信就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就没有达到该标准。“道德确信”标准首先是为了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而引入的,因为“道德确信”被认为是与“绝对确信”相对的“合理确信”。在 Victor v. Nebraska[15]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道德确信标准是与绝对确信相区别的概念。在刑事审判中,这两个短语是同义词,是完全等同的……其中的任何一个都表明这样的证据是与陪审团的确信一致的,是满足判决要求的。”


  

  那么,什么是“道德确信”? 在解释“道德确信”时,法官一般要求陪审员将他们在案中的决定与自己生活中的重要决定相比较。即在“道德确信”的类比下:合理怀疑是对所有证据仔细、公正地考虑后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这样一种标准,即如此确信以致就象毫不犹豫处理自己生活中相当严肃、重要的事务一样。正如有学者所言:“合理怀疑是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这种怀疑会使一个理性的人在作出决定时犹豫不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须是具有这样的确信,即一个理性的人基于确信在处理他自己最重要的事务时不会犹豫不决。”[11]354马萨诸塞州是第一个适用“道德确信”解读“排除合理怀疑”的州,该州现在仍然使用道德确信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但该州现在同时要求作出附加说明,以确保陪审团能了解控方的证明责任)。在Cage v. Louisiana[16]案中,初审法院指示陪审团,合理怀疑是“真实存在的、实质的怀疑”,这种怀疑“会导致重大的不确信”。同时指示中还进一步要求达到“道德确信”的证据标准。


  

  不过,用“道德确信”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也受到各种非议。其主要原因在于词典对于“道德确信”有完全不同的解释。而且,陪审员可能将道德确信的指示理解为可以基于情感而不是证据和推理作出有罪裁定。正如一个初审法院所表达的:难道“道德确信”的解释取决于陪审员个人的宗教信仰、价值观念和哲学理念吗?在一系列案例中,众多法院表达了对以“道德确信”解读“排除合理怀疑”的不满。例如,在People v. Brigham[17]案中,加利弗尼亚州最高法院不赞同使用道德确信表达排除合理怀疑,因为它无法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以充分确保陪审员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他们在审判中基于证据近乎确信地作出他们的裁定。到20世纪80年代,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道德确信”指示已经走下坡路。在Victor v. Nebraska案中,Blackmun法官指出:如果告知陪审员适用道德确信的标准,在特别恶劣的案件中,陪审员可能会基于微弱的证据作出有罪裁定。在State v. Kozak[18]案中,罗得岛州最高法院认为,道德确信标准“用最好的话来说是误导,用最坏的话来说是违反宪法的要求”(该州以前曾长期运用道德确信解释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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