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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不过,也有学者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应当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为不同的案件中被告人成立犯罪后所判处的刑罚不同,剥夺或限制的权益的重要程度也有差异,所以应当根据惩罚程度的差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有人意识到死刑错判相当频繁,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足以用于死刑案件,呼吁死刑案件中陪审团在裁定被告人犯罪成立时必须适用更高的证据标准。“我们建议,在政府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前,控方必须以比排除合理怀疑更严格的标准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如果陪审团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裁定被告人犯罪成立,除非它能以排除所有可能怀疑(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的标准认定其有罪,否则它不得适用死刑。如果陪审团不能确保做到这一点,法官有责任适用刑罚但不能适用死刑。”[7]1361


  

  二、关于法官是否应当解释“合理怀疑”的争议


  

  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决定着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事实裁判者对于该标准的理解极为重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一个法律用语,但适用该标准的却往往是法律门外汉的陪审团成员。他们是否能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中“合理怀疑”的要旨,对其裁判的刑事案件具有决定性意义。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对“合理怀疑”作出解释以帮助陪审团正确理解该标准从而准确作出裁定有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不同的司法区或不同的法院之间也有不同的做法。


  

  有的人认为“合理怀疑”表达过于简单,不便于陪审团成员理解和把握,有必要对其作出解释。例如有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美国法学中的关键问题。如果对合理怀疑不作界定,陪审团不得不探求其含义。如果陪审团适用错误的证据标准,控方和被告方均可能受到损害。陪审团可能错误地认为合理怀疑标准要求证据上没有任何怀疑。同样,陪审团可能错误地将该标准解释为只要比无罪裁定的证据力度强一些即可。”[8] 678“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体、清晰、明确的表达将有利于改进事实发现者的作用,也有利于恢复公众对司法裁定的信心。”[9]130一些法院认为,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的正当程序权利方面,合理怀疑标准极为重要,如果不对其进行定义,将会降低其作用。他们认为,合理怀疑这一词汇并不是那么普通、简单和清晰,其含义也不是不言自明的,即使是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也经常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


  

  但也有人反对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解释“合理怀疑”。很多人认为,“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自明的,因为它是由易于理解的普通词汇组成,非法律人士也可以理解和接受。例如有人认为:“陪审员对合理怀疑拥有‘独有的理解力’,这使他们能在没有解释性的指示下作出裁定。”[10] 1964还有人从宪法的规定出发认为法官没有义务解释何为“合理怀疑”,例如有人认为:“宪法没有要求运用任何特定的语言形式以告知陪审团控方的证据义务”。 [8]681更有人主张在理解“合理怀疑”上应当充分发挥陪审团的主观能动性。例如,有人认为:“尽管一些人声称,以大意相同的同义词定义合理怀疑最能确保陪审员理解这一标准,但从历史上看,定义合理怀疑的司法努力并不令人满意,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没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它的适用过程中要求价值判断,作为社会的代表,陪审团最适合确定其含义。为了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社会的集体智慧,法院不应当在其对陪审团的指示中定义合理怀疑。”[10]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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