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国家曾经使用过多种概念表达刑事证据标准,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proof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排除任何合理怀疑”( proof 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在19世纪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是最流行的概念,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或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直到19世纪后期才作为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而广泛适用。[4]110
到十九世纪中叶,犯罪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已经在美国的许多州扎下了根,如纽约、北卡罗莱纳、佐治亚、佛蒙特、马萨诸塞、弗吉尼亚、康涅狄格。[3] 520-523但直到1970年的In re Winsh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认为宪法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证明标准是控诉方或原告方说服事实裁定者被告人有罪或控告事实成立的程度。美国司法制度中通常使用四个基本的标准(按严格程度列举):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晰且有力标准(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清晰、不含糊且有力标准(clear, unequivocal,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刑事制裁的后果极为严重,错误的裁判可能使被误判者失去财产、名誉、自由甚至生命,且难以纠正。因此,一定条件下裁定者宁愿放任一个犯罪者也不愿错判一个无罪者。这就是为什么William Blackstone的名言(与其让一个无罪的人受到惩罚,不如让十个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在英美国家十分流行的原因所在。所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历来被认为是所有案件中最高的,即通常认为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法官通常被要求向陪审团明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极高的地位。有学者认为:“陪审员们以合理怀疑为荣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盎格鲁撒克逊司法制度的基石’,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它保护了我们整个社会最重要的利益——生命与自由。”[5] 417-418“合理怀疑标准是我们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特征。该标准代表我们社会的信念,即除非事实发现者对某人的犯罪近乎确信,没有人应当被确定为有罪。”[6]46作为每个刑事案件核心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尽管在美国宪法条文中没有作出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在In re Winship案中认为,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保障包含了:除非将指控之罪的每个构成要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不得裁定被告人有罪。在Jackson v. Virginia[4]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了这样的表达:使事实发现者明白接近确信被告人有罪的主观心态所要达到的程度,该标准表明我们的社会重视刑事制裁和社会的自由。在Addington v. Texas[5]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Burger曾经说:“在刑事审判中,我们的社会承担着错案的危险。在正当程序条款下,通过要求控方将被告人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误判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克服。”在Victor v. Nebraska[6]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要求每个法院指示刑事陪审团适用这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