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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二)“合理怀疑”的定义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正确解读最重要的是准确理解何为合理怀疑。如果对“合理怀疑”没有正确理解就不可能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美国法律界对于“合理怀疑”有不同的界定方法,综而言之,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从反面定义,即强调什么样的“怀疑”不是“合理怀疑”;第二种方式是从正面定义,即强调什么样的“怀疑”是“合理怀疑”;第三种方式是正反结合。


  

  在People v. Feldman[19]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对合理怀疑作了如下的界定:基于同情、幻想、偏见、成见、空想、多愁善感而产生的怀疑不是合理怀疑;基于陪审员因软弱、无能和胆小而逃避给他人定较重的罪行所致的不情愿也不是合理怀疑。在State v. Taylor[20]案中,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指出:合理的怀疑不是指基于猜测或推测的怀疑。这是第一种定义方式。


  

  在United States v. Savulj[21]案中,法官给了陪审团如下的指示:并不要求控方以排除所有可能怀疑的标准证明犯罪成立。我们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即这种怀疑将使一个理性的人在是否定罪上犹豫不决。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必须是这样的证据标准,即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就像处理自己最重要的事一样,不会犹豫基于坚信而定罪。这属于第二种定义方式。


  

  1793年,在State v. Wilson[22]案中,新泽西州一个法院的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认为:合理怀疑不是“荒唐地提出来”的怀疑,而是那些基于“对证据仔细思考”的怀疑。在Ramirez v. Hatcher[23]案中,法官给陪审团指示中对合理怀疑作了定义:这里的怀疑是“真实存在的、实质的”而不是“仅仅可能的或猜测的”怀疑。马萨诸塞州最高上诉法院首席法官Lemuel Shaw的说法更为详尽:什么是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一个经常使用的词汇,可能也相当好理解,但难于定义。它不仅仅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与人类事件相关且依靠道德证据的每个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想像的怀疑的可能性。合理怀疑是案件处于这样一种状况,即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比较和考虑,在陪审员看来他们仍然不能说他们感觉可以定罪,对指控的真实性没有达到道德确信的程度。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所有独立于证据的推定都有利于无罪。每个人在被证明有罪前都推定为无罪。如果基于这样的证据仍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基于被告人的利益作出无罪裁定。因为只确立可能性是不够的,尽管某一证据力度很强,尽管指控事实可能为真的可能性比可能为假的可能性大。证据必须确立事实的真实性至合理和道德的确信。那些有义务基于良心而行动的人的确信将说服和指导理解力,满足推定和判断。[1]63这属于第三种定义方式。


  

  四、关于是否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量化的争议


  

  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描述性文字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标准总是模糊而难以把握,因此有学者提出是否能将该标准量化,即以数学化的百分比或其他某种数值来表达如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倾向于有利于被告人。法律宁愿一些有罪的人被释放也不愿一些无罪的人被定罪。问题在于:(1)最低的可能性设定为多高:(2)这一标准如何表达。定量是一个表达标准的方式。通过我们的观察,对于成千上万的陪审员而言,将证据标准用描述性语言和清晰的百分比加以表达可能会更好适用。”[12]167有学者提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除了描述性的表达外,一些关于有罪可能性的定量的定义是有必要的。”[12]167刑事诉讼中,确实有运用量化方法解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做法。例如,在People v. Ibarrap[24]案中,控方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时使用了一个图表,在图表中以百分比的方式表达不同的证明标准。图表展示了从100%的确信标准到60%的排除合理怀疑最低标准的不同标准。该表中70%为排除部分怀疑、80%为排除所有怀疑,90%为绝对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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