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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在犯意认定中的运用

  

  “合理联系”标准说明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存在经验上的、较强的联系,但这并不能说明基于已经被证明的事实必定就推导出推定事实,这种联系实际上无法达到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英美刑法刑法学者均认为犯罪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说来,犯罪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actus reus),即犯罪的物理或外部部分;犯意(mens rea),即犯罪的心理或内在特征。”[24]有学者认为:“通常将犯罪分为两个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任何犯罪均可分解为这些因素。例如,谋杀是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谋杀罪的行为是杀人,犯意是故意。”[25]从这些学者的观点看,犯罪成立必须犯罪外部要素(危害行为)和内部要素(犯意)同时存在。[1]也就是说,控方必须将犯意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很显然,在运用推定认定行为人的犯意时,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为基于一个事实推定出另一个事实,只是一种可能性,即使这种可能性极大,也无法说明这是百分之百的准确。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刑事诉讼中,“推定允许陪审团从另一个事实推定事实,减轻了控方将推定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被证明的事实与被推定的事实不可能完全一样,从一个事实推定出另一个事实,正如一个积极辩护,构成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一个例外。在这一点上,推定在功能上相当于一个积极辩护。”[26]因此,犯意推定的标准与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


  

  我国法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犯罪主观事实清楚,认定犯意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一标准,学界有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主义者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27]法律真实主义者认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28]从推定结论的或然性看,犯意推定只可能用法律真实衡量其标准问题,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而且,即使以法律真实为标准,犯意推定也无法真正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说明没有被告人的自白且以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的情况下,基于推定的犯意认定无法达到通常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由于有罪认定对公民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以基本事实的严格证明为基础,如不能达到这种证明效果,应当推定其无罪。这无疑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然而这一原则也有例外。这种例外是根据地三方面的理由,一是政策的需要,即为打击某种行为的特殊需要;二是因为证明上的特殊困难,从而解决所谓‘一般证据走入死胡同’的问题;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本身导致其证明责任的承担。”[29]“它(指推定——引者注)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一般的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优势证明’,即‘更大的可能性’的证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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