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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在犯意认定中的运用

  

  联合国关于刑事犯罪的公约中也有关于犯意推定的规定。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标或约定可以从客观事实情况推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事实情况予以推定。”


  

  当然,只有直接证据无法证明犯罪要素时我们才借助于推定的运用,因为推定并不是犯罪证明的主要手段。正如有学者所言:“任何案件,主要是通过证明确认的,采用推定形式解决某些事实问题,不论在哪个国家司法中,都处于辅助的地位。”[20]“与证据直接证明相比,推定是一种降低了标准的论证方式,属于不得已而为之,因此推定只能用于不得已的场合。”[21]


  

  也是由于推定的不精确性,有学者提出在刑事诉讼中要限制推定运用。如有学者认为:“为防止和限制事实推定的滥用,应该明确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严重犯罪中涉及明知、故意、目的、目标、约定等主观方面的事项,而不能任意扩大事实推定的适用范围。[22]


  

  三、犯意推定的标准


  

  推定的根据是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只有两个事实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才可能有推定的存在。两个事实之间的联系是什么?在英美法系国家,推定的标准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合理联系”(rational connection)。这一标准是在1910年的一个民事过失案Mobile, Jackson, & Kansas City Railroad v. Turnipseed(219 U.S. 35 (1910).)中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立。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推定事实与已经被证明的事实(即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推定就是合宪的。在Tot v. United States(319 U.S. 463 (1943).)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强调了“合理联系”标准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在Leary V. United States(395 U. S. 6 (1969).)案中,在重温了Tot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和其他刑事推定的案例后,哈兰(Harlan)法官在为联邦最高法院所写的判词中总结到:“该刑事制定法中的推定必须认为是‘非理性的’和‘任意的’,因此是不合宪的,除非实质性地确保这种推定的事实极可能是作为其基础的已经被证明事实的结果。”


  

  一般认为“合理联系”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反复实践后所取得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经验总结,这种因果关系是事实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被实践证明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产生例外。也就是说,基于这种内在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另一事实就必定或极大可能存在。至于联系的合理程度很难给出一个确定的量化标准,通常取决于被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联系的密切程度。正如有学者所言:“推定规则的效果很难抽象的作出评价。这取决于基于经验和通常感觉事实X与Y之间联系密切程度。如果X与Y联系紧密,那么从一个事实推导出另一个事实的推定的可信度将显而易见。相反,如果两事实之间联系完全不紧密,即事实Y通常不能视为事实X的充分证据,那么这种推定将允许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而不是相反。”[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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