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在犯意认定中的运用
——基于英美国家犯意推定的思考
赖早兴
【摘要】由于意识与意志的主观性,刑事诉讼中犯意的证明一直是困扰控方的难题。在缺乏被告人自白的情况下,犯罪的证明完全依赖于推定这一手段。但推定结论的或然性引发了人们关于犯意认定中推定运用可行性的怀疑;犯意推定的证据标准也无法与直接证明的标准一致;推定还可能导致证明责任分配上的争论。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对于犯意推定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规则,可资借鉴。
【关键词】推定;犯意;必要性;证据标准;证明责任
【全文】
在证据学中,推定是指缺乏证据直接证实A事实时,基于已经得到证明的B事实,根据B事实与A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推定A事实的存在。推定的根据是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样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通过反复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在刑事诉讼中,犯意认定是否可以借助于推定这一手段?犯意推定的证据标准是什么?犯意推定的反驳中被告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试图基于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犯意推定的运用对这些问题作初步解答。
一、推定在犯意认定中的争议
推定通常是人们利用归纳法从经验中推导出结论,其结论往往具有或然性。例如有学者认为:“推定是人们基于经验法则而来的,人们对社会某种现象的反复认识之后,逐渐掌握了其内在的规律,对这种内在规律的认识即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为事实推定的机理是基于盖然性,因而得出的结论并非是必然的,而存在或然性。”[1] “因为其他事实与待证事实间没有那么高的盖然性,从而通过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相对于通过证据来认定,其出现偏差的可能性要大。”[2]正是这种非必然性,推定运用的可靠性一直受到人们的质疑。弗兰西斯·培根的观点较为偏激,他说:理性常常欺骗我们,我们须在理性的翅膀上系上重物,防止它飞跃,一切错误都是由推理造成的。[3]英国哲学家罗素关于推定的质疑观点具有普遍性。他说:“我发现大多数关于非证明的推理的讨论是过于限于归纳法的研究。我得到的结论是,归纳的论证,除非是限于常识的范围内,其所导致的结论是伪常多于真。常识所加的界限容易感觉得到,但是不容易用公式说出来。最后我得到的结论是,虽然科学上的推理需要不能证明逻辑以外的原理,归纳法并不是这种原理之中的一种。归纳法有它的作用,但是不通用作前提。”“我觉得以前是过于重视了经验,因此我觉得经验论这种哲学非大受限制不可。”[4]
在我国法学界对事实推定是否应当适用或是否能够在定罪过程中运用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推定在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即逻辑推定在诉讼中具有间接证据的作用对法院来说可以增强对某种事实的确信;对当事人或检察院来说,可以减轻其举证责任。[5]但也有学者对事实推定的运用表达了担忧。例如,有人从推定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出发,认为:“推定可用于解决民事纠纷,但在刑事法律上应该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凡是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也不得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实施处罚,因此绝对不能将推定的事实作为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6]有人认为:“从事推论而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所在多有,民刑皆然。借自由心证、多凭情况证据或所谓间接证据,为偏而不全之推论,甚至仅凭主观之推测。由此建立一种结论,无异创造一种结论,危险殊甚,无可讳言。”[7]还有人认为:“推定中不仅包含有专断和人为的因素,而且具有偏见的成份。”[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