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法律事实建构论,在诉讼的空间内,程序没有预设的真实,有的只是主体的价值诉求和智识努力,法律事实的建构肇始于诉讼程序的启动,结果如何是待定的,一切都在程序的运作下产生,这是一个具有无限可能的开放性的过程。这个过程与那种预设一个所谓的客观的事实模型并依循这个预设去还原给定事实的过程相比,后者由于其对主体活动范围及能动性的制约而明显体现出一种封闭性的特点。以主体为重心,以程序为保障的法律事实建构活动摆脱了既定目标的牵引和羁绊,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事实形成过程的正当与合法。
综上所述,法律事实建构论突破了主客二分的思维定势,着眼于具有差异性的认识主体在认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揭示了主体在程序之内建构事实这一真实的诉讼场景。更为关键的是,法律事实建构论彻底避免了为控辩双方之间的交往活动预设真实的目标,避免了某一方主体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另一方一的不公平情况,在给予作为程序参加者的控辩双方更多的对话或协商的机会的同时,发现了主体的价值,使其能动性有了广阔的发挥空间,并为以主体为重心的制度设计找到了理论依据。对于刑事司法活动来讲,对主体价值所施以的这种充分关照至关重要,它背后蕴涵着一种人本主义的理念,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对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建构主体的微观解读
以法律事实建构论为依据,重新解读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各方主体,我们看到的是不同的面目及他们对法律事实图景的迥然不同的贡献。既然法律事实是主体建构出来的,那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真正的理论问题就不是能否发现一个本体论意义上的案件真实情况或者去追问“案件事实是什么”,而是如何正面主体间的利益纠结,并在此基础上规范主体建构事实的过程,使其合法有序地运作。下面,本文就对检察官、被告人和法官这三个对建构活动起决定性或主要推动作用的主体及其诉讼地位、角色分担进行阐述。
(一)检察官
1.控告者的诉讼地位
检察官是刑事诉讼中的控告者,该诉讼地位的确立与其所承担的诉讼职能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西方,检察官的出现就是因为当时当事人自诉为主的弹劾式诉讼模式被国家主动追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取代后,控诉职能也被分离了出来的一种结果,控诉职能的分离在奠定了控辩审三大职能相互区分的基础的同时,也确立了检察官作为控告者的诉讼地位。
具体来说,检察官所处的控告者的地位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8}(P.238)第一,检察官代表国家担当刑事起诉者的诉讼角色。刑事审判的前提在于国家追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有罪,并将他们起诉至法院。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主体,国家虽有独立自主的意志,但却无法像自然人那样亲自实施诉讼行为也无法直接参与裁判过程,而必须委派一专门诉讼代表人—检察官,代为诉讼行为。检察官本人虽与案件结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却代表国家发动控诉和支持起诉,担当控告者的诉讼角色。第二,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直接对抗的地位。检察官在审判过程中所实施的申请、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其目标在于向法庭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事实,说服法庭接收自己的论据和结论。检察官的这些行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官一旦确认检察官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就将因此被定罪、判刑,其生命、自由或财产等将遭到剥夺。可以说,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目标及具体行为方向上都存在一些冲突。第三,检察官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的裁判结局的心理基础和利害动机。检察官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诉,一般会在心理上确信被告人有罪,并会主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法庭定罪这一结果。很难设想一个检察官会在起诉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裁判。不仅如此,检察官与追诉活动的成功一般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法庭一旦对检察官起诉的案件最终判决无罪,就等于驳回或否定了后者的控诉请求,这种“败诉”结果对他个人而言,构成了一种挫折。而一个屡屡在法庭上“败诉”的检察官显然无法承担起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宁的责任。而且,检察官为说服法庭作出有罪裁决,不仅要对被告人实施攻击,以求证实后者的犯罪事实的可成立性,而且在法庭作出无罪或罪轻裁判时,也会主动提出抗诉,以引起上级法院的复审,从而就同一案件再次开启审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