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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建构论的主体之维

法律事实建构论的主体之维



——以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

杨波


【摘要】事实发现理论围绕发现客观事实而构筑其理论框架,对于主体的地位和价值缺乏应有的考虑和关注。法律事实建构论突破了主客二分的思维定势,着眼于具有差异性的认识主体在认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从而发现了主体的真实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同的主体在法律事实建构活动中的作用是不同的:检察官是法律事实建构活动的主要承担者;被告人则主要是攻击、改写控方的事实内容;法官是法律事实建构活动的组织者,间接影响法律事实的形成。
【关键词】刑事诉讼;事实;法律事实;建构
【全文】
  

  案件事实的确定对于司法判决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诉讼活动能够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吗?亦或诉讼活动真的致力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吗?传统事实发现理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中心来确定诉讼活动主体的地位,这种以客体决定主体,将主体仅仅作为发现事实的一种制度条件的做法最终导致这一理论的主体缺失。法律事实建构论作为事实发现理论的替代性理论,全面阐释了诉讼活动的交往性及法律事实的建构性,充分关注到了主体的地位迥异与角色差异对法律事实建构过程的影响,从而对法律事实建构主体给予了充分的关照。本文以刑事诉讼为论域,从主体的维度对法律事实建构论进行解读。


  

  一、事实发现理论背后的主体缺失


  

  长期以来,中国的主流诉讼理论一直把诉讼活动看成是一种单纯的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把还事实以本来的面目作为诉讼活动的终极性目标,主张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1}(P.96)本文将这种主流诉讼理论概括为事实发现理论。具体来说,这种理论坚持一种哲学上的反映论观点,其基本的理论结构是:其一,预设一个独立于人(心灵)的客观事实的存在。这是一种不受人的认识能力限制的、独立于人(心灵)的纯客观实在(reality)。{2}(P.55)其二,主张对于客观事实的认识过程是一个排除了价值干扰的过程。第三,坚信能够获得一个客观的与先在的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认识结论。总之,事实发现理论着眼于认识主体与认识对象之间的关系,选择以真实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强调认识的结果就是要实现真实的发现。


  

  在事实发现理论围绕发现客观事实而展开的理论框架中,对于主体的地位和价值缺乏应有的考虑和关注。显然,在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中,当其为诉讼活动预设一个客观事实的目标并全力加以追求时,也就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施加了潜在的限制,极容易致使全部的诉讼活动蜕变成一种单纯的围绕案件事实真相而展开的封闭性活动。这种封闭性的事实发现活动不但会使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垄断对事实的发现,而且会排斥多元价值的介入,制约其他诉讼主体积极能动性的发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到蔑视,主体地位更无从保障。并且,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也将导致人们在面对案件事实时,只片面关注抽象的客观性,忽视主体经验性认识的价值与作用,促使诉讼活动走向探知案件事实真相的不归路,法律事实的意义—人类自身生活价值与意义被抛弃了。马克思就曾严厉地批判过这种主客二分的僵化思维模式的缺点:“对事物、现实、感情,只是从客体的或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3}(p·16)这样,在强调客体之重要性的同时,主体的价值和作用也就被抽掉了,甚至可能使主体沦为保证事实发现的工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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