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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建构论的主体之维

  

  值得一提的是,事实发现理论自身的主体缺失对中国的司法实践是影响至深的。长期以来,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当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部门往往倾向于查清实体真实和有效控制犯罪,而忽视甚至放弃对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追求。”{4}(P.487)以中国的侦查程序为例,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终结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没有达到这一条件的疑案,侦查机关无权作无罪处理。这导致在侦查阶段大量疑案无法得到合理的处理,案件久拖不决,积案随即大量出现,超期羁押问题也长期得不到解决,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这与事实发现理论所追求的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目标是不无关系的。


  

  众所周知,在现代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法治精神的要求,一项公正的刑事审判程序应确保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不是诉讼客体,在这一点上,程序的内在价值与人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是联系在一起的。但是,由于事实发现理论自身的理论缺陷,却导致其与现代法治社会对主体的充分关照背道而驰,也违背了现代诉讼原理的要求。


  

  二、法律事实建构论的主体关照


  

  法律事实建构论是在对事实发现理论加以深刻反思之后提出来的一种替代性理论。如前所述,事实发现理论将诉讼认识完全局限于主、客体之间,是一种典型的主观—客观、事实—价值、形式—实质相互对立的二元论思维模式。众所周知,近代哲学认识论发展到今天,其体系早已经超越了传统认识论的僵化和二分。在完善后的认识论体系中,认识不仅仅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它还包括不同的认识主体在认识客体对象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即原来以主客体之间的认识为核心内容的认识论已经被填充进了主体间认识的相关内容。哲学认识论的这种发展恰恰契合了现代诉讼过程的本质与规律,为我们考察事实认知活动的性质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启示。实际上,在现代诉讼过程中,由于主体利益及价值取向的不同,同样存在着一个复杂的认知系统。在这个认知系统中,既包括若干介于主客体之间的认识,如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活动;更包括一个介于主体之间的认识,如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展开的证明活动,尤其是后者,在现代诉讼认识体系中的位置已经越来越重要。在主体间的交往互动中,“认识是这样一个过程,不同的认识主体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并通过语言这种交往形式寻求他人对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认识对象的解释;主体间通过对话和交往不断地抛弃那些不能获得共识的解释,并且以共同的解释来完成对认识结果的建构。”{5}所以,本文认为,诉讼活动并不是追求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最终真相的探索过程,而是建立一种关于过去发生过什么事情的版本的过程,这是一种主体诠释的过程。在此,正如历史是历史学家撰写的而不是还原实际发生的一样,诉讼活动中的事实也只是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建构出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程序一旦开启,对事实的重塑活动也随之展开,所有的利益关系主体都想在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最终的事实图景上浓墨重彩,至少也要添上一笔,即使他们能够知道一切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他们也只能从己方的利益出发,通过个性化的语言表达来压抑一些事实或突出一些事实。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事实必然是一种人为的结果:一幅通过主体间的交往活动,借助于语言把所有零乱的东西,把杂乱无章的枝梢末节熔合在一起浇铸而成的新的图景,此即法律事实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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