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制只是一种有限适用的理念。规制理念从其诞生之时起就是针对市场失灵提出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与“自由放任”相对应的经济理念。随着垄断的深入,亟需政府强化介入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但又不能损及市场的健康发展,社会便牢固树立起了“经济上放任自由与政府控制之间的一个艰难妥协”{16}的规制理念。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垄断出现了新的景象:全球经济一体化。面对能源、资源等问题以及垄断带来的不公,加之行政权力的膨胀而议会权力旁落的现实,人们越来越期望规制成为解决问题的灵丹妙药。由此可以看出,规制只是表达了人们一种期盼制约社会上强势群体的不法行为的一种渴望,它并不是一种分析工具,只是分析工具所依赖的理念而已。
由于认识到规制带来的种种弊端,西方各国目前转而采取规制缓和措施。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规制推崇备至,究其原因在于中国长期浸淫的“法律家长主义”的影响。[5]在学术研究上盲目借鉴英美行政规制理论,不仅会使我国本身孱弱的行政法理论迷失方向,而且必将在实践中造成南辕北辙、南橘北积的局面。
二、以行政法律关系论构筑行政法学体系
传统上,行政法学之讨论向来以行政处分为核心,对行政法律关系则未给予充分之注意。{17}191由于行政法的本质绝不是行政权力法律化,而是人民权利法律化,或者说是对控权的法律化。因此,破解行政法上各种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探索是寻找支撑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之神秘“阿基米德支点”。{3}92
在行政法律关系论指引下,行政法上各种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再彼此隔离,而是处于一种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状态下,各主体之间在法律上达成一种拟制的平等,相对人不再成为行政权作用的客体或附属物。行政法律关系不仅关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行政内部关系也被通过法律化的途径予以规范。
行政法律关系论不关注结果相关与效果集中,而是状态取向。其所关心的不再只是行政决定程序的终点,而包括法律关系变动的过程本身。{18}于是,该理论不再关注行政何以以一定的行为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不再局限于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而是关注各种主体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地位、可能对法律关系产生变动的各种行为,以及规范这些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程序作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中介,自然也被纳人行政法律关系论的考量,因为在程序中各种主体的地位处于动态的变化中。行政法律关系论的这种状态取向的观察方式,弥补了行政行为形式论的不足,使得行政法律关系不再仅仅局限于经由行为形式才得以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诸如事实等非行为的其他行为形式都可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行政机关想要以行为形式实现其行政目的之前的准备行为,也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使得其权利义务产生变动,行政法律关系论也自然予以规范。{4}74正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这种特质,使得该理论可以涵盖多阶行政行为,既可以避免公法遁人私法也可消除私法遁人公法的困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