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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方法论初探

  

  (四)行政规制理论


  

  行政规制(Regulation),又称为行政管制、政府规制,是政府行政机构依据法律授权,通过制定规章、设定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处理行为对社会经济个体行为实施的直接控制。这是一种新兴的行政法学方法论。


  

  行政规制理论源于经济学上的规制理论,[1]是为了解决哈定提出的所谓的“公地的悲剧”{9}而提出的。行政规制起源于美国19世纪末叶对铁路的管制。两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经济朝着垄断化进程的深入,各国都加强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尤其是美国开始倡导政府规制。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规制分析逐渐开始在美国行政法学中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


  

  美国学者克洛雷认为,行政规制受到四种理论支撑,因此存在四种风格迥异的行政规制理论:公共选择理论支配下的行政规制、新多元主义理论支配下的行政规制、公共利益理论支配下的行政规制、公民共和理论支配下的行政规制。然而,这些行政规制理论都有其局限性。{10}


  

  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规制理论为现代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分析工具。但是该理论存在许多缺陷,自其问世以来就备受诟病。[2]规制分析框架存在两个重大缺陷:{11}首先,规制者本身不是市场的参与者,因此他们对其所要保护的结果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规制者因而易被其“客户”(即被规制者)“俘虏”,这些客户要么(通过表面上服从规制)许诺改善规制机构的办公条件,要么许以利益以诱惑规制机构的具体工作人员(如许诺离职后可在其企业中任职)。[3]规制者还会出于维护其饭碗的狭隘思想而设定一些不必要的规制措施,使得其工作从表面上似乎繁忙而“有条不紊”但效率低下。{12}而且,规制者通常并不能直接获取必要的信息,这势必使他们不得不依赖于被规制者提供的信息来规制被规制者的行为;这必然会引发潜在的利益冲突。[4]此外,由于规制总是使某些特定的被规制者受益,因此规制者通常会采取逆向淘汰(ad-verse selection)措施来实施规制,使规制者和被规制者形成一种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的密切合作关系。{13}其次,政府规制的耗费巨大。或许由于规制者敬业精神的不足和无孔不人的政府寻租行为的存在,全面规制所耗费的人力、物力是市场自发调节手段望尘莫及的。{14}


  

  实际上,行政规制不是一种法学方法论。在我国行政法学界,行政规制被视为一种不可或缺的方法论。他们认为这种方法论溯源于美国:“这样一种新的方法论(尽管在美国没有人这样称呼),标志着美国的行政法学者们正在致力于揭示传统行政法学遗忘的一角,开始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结合起来考虑,探索政治与政策的形成过程,发现政策争议、政治影响、决定公共政策的法律限制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15}实际上,所谓的方法论是指能够涵盖整个学科或者该学科主要领域的分析框架。而行政规制理论适用范围十分狭窄,仅仅适用于市场失灵的领域,而对于市场作用能够充分发挥和不涉及市场广阔的领域,该理论只能退避三舍。而传统的行政法调整领域是以不涉及市场领域的为主,如治安管理、行政奖励、行政处分等等。况且,行政规制所发挥作用的领域属于部门行政法或者说是经济行政法的范畴,将部门行政法学的分析框架武断地上升为整个行政法学的分析框架的做法,是一种盲目夸大行政规制作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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