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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维权中消费者基本权利之完善

  

  各国立法对互联网时代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来实现的。例如,美国和欧盟立法通过列举式规定要求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真实、准确、全面的说明,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明确告知自己的身份,避免消费者在购买、选择和使用消费品时形成错误认识。此外,还强调相关信息必须能被清楚识别和易于得到,并提供消费者在交易前进行审查的机会,以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然而,美国、欧盟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措施的规定都较为单一,没有要求经营者披露网络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没有禁止经营者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商品和服务的性能或质量等;虽然针对互联网和电子数据的特点对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了扩充调整,但却没有解决因知情权行使方式的变化而产生的新问题,以及消费者能否将电子数据作为主张权利或提请诉讼的根据等。


  

  鉴于在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是通过数据电文与经营者进行远程通信联系,完全依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选择和判断,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应在原有基础上按照网络交易的特点有所扩展和延伸,笔者认为主要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现有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对于经营者来说,属于“被动的义务”,即只有在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领域获得有关信息时,经营者才有义务提供。在网络交易领域,为了防止因消费者缺乏经验使经营者钻法律空子的情况发生,法律应当将经营者的被动义务转变为主动的责任,让经营者负有主动提供信息供消费者知情的特定义务。


  

  第二,现有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内容仅限于消费者知悉经营者本身及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网络交易之前,经营者应当清楚、详细和明确地提供以下信息: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种类及其价格的真实情况;付款、商品配送或服务履行的方式;消费者享有撤销权;商品的运费;使用远程通信所需的费用;签订合同所需使用的技术手段(包括网络交易所需的软件和硬件条件及缔约的程序);是否签订的合同将被经营者制作成文件,消费者是否能够获得这些文件;消费者在发出要约之后用于识别和更正录入错误的技术手段(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适当、有效的技术手段,以便消费者在发送要约之前标识和更正录入错误);订立合同可以使用的语言。在网络交易经营者必须提供的上述信息中,有些属于传统法律的一般要求(例如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有些属于远程合同的特殊要求(例如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的运输费用);有些属于电子形式交易的特殊要求(例如消费者需要支付的上网费、电话费等远程通信费用,以及消费者用于识别和更正录入错误的技术手段等);还有些是由于网络交易的跨国界性而产生的特殊要求(例如订立合同可以使用的语言)。此外,如果经营者制订了面向消费者的格式合同条款,还必须以消费者可以保存和复制的形式提供给消费者,便于消费者以此作为主张权利或者提请诉讼的根据,如果消费者在获得电子记录之后,要求经营者提供纸质记录,经营者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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