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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维权中消费者基本权利之完善

  

  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凡是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国家,都赋予消费者知情权这一基本权利。尽管我国法律对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但不足之处亦非常明显:首先,消费者知情权立法体系不科学、不甚严密,并未形成完整的权利法律体系。知情权属于基本人权,理应由宪法宪法性法律予以明确确认。然而,目前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尚未在我国得到确认,由此影响了我国相关基础性法律法规对公民知情权的立法保障。知情权立法保障的不足,使得我国公民的知情权往往停留在理论状态或成为一种抽象的权利难以兑现。其次,消费者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尚未进入我国的民法典。它目前仅仅停留在具体的子权利层次上,其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还没有被抽象、概括地反映出来,这不利于民法典的稳定性和前瞻性。最后,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虽多,但却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甚至有的规定相互重叠,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由于立法缺乏统一性和集中性,不仅不利于现实的操作,而且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体保护。


  

  从我国当前消费者知情权的实际情况看,网络交易的消费者知情权呈现出以下值得注意的动向。


  

  第一,信息严重不对称。在传统交易环境下,消费者和经营者、销售者可以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可以较为充分地获知交易信息;而在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和经营者、销售者并不能进行这种直接的沟通,消费者只能“面对网络”,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获取相关产品的信息,而对产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和缺陷往往无法知晓。这种信息不对称往往是这样出现的:经营者一般委托快递公司或物流公司送货并代收货款,如果消费者不先交齐货款,就别想打开包装验货。而顾客付款后拆开商品包装,发现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货物的型号、款式、数量与所定商品不符时,因快递公司或物流公司并非销售主体,也会以“在送货、代收货款业务中,我们只是一个传递者,不承担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责任”为由概不负责。这种“货到付款”典型地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二,交易地位不平等。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企业、消费者的地位状态往往是通过信息交流体现出来的。由科技进步而出现的新型商品,在信息交流中,尤其会反映出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在实践中,它较多地反映在以下两种场合:一是为了减轻企业的责任,经营者在广告电视画面及销售过程中,除了订购电话外,一般都不标明售后服务电话、公司名称和具体地址,甚至在邮购给客户的包裹上,也没有这些信息,使消费者在出现问题进行投诉时,会因无公司名称、电话及地址造成相关部门无法查找。二是经营者往往使用电信公司提供的“一号通”电话作为销售热线,使消费者误认为投诉企业地处甲地,而实际上企业在乙地经营。部分电信企业提供的“800”、 “400”“一号通”等业务和“邮政公司专用信箱”业务,也经常被不法分子利用,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很难查找到真正的责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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