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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诉之预备合并

  

  2.诉之预备合并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以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诉权保护机制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由谁来起诉,起诉谁,起诉的范围和对象等一般均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秉承这种权利保护之精神,民事诉讼法理应赋予当事人在起诉的顺序上亦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也就是说,就起诉的客体范围和对象来讲,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先位请求与后位请求的顺序关系来寻求诉讼保护;就当事人的确定而言,应当允许不同的原告以顺序关系向同一被告或者由同一原告向不同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确立诉之预备合并制度,必然会拓展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的方式,强化当事人的诉权保护。


  

  3.诉之预备合并制度符合诉讼经济之目的。无论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还是从行使国家民事审判权的法院之角度而言,无不希望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并力求以最小的成本支出去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确立诉之预备合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会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例如,在诉之客观的预备合并之场合,法院对原告先位请求之审理的结果,如果认为该请求有理由并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后,则不必对预备请求进行审判,从而可以节省对预备请求进行审判的支出,更为重要的是,倘若法院认为原告先位请求无理由时,则可以直接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对预备请求进行审判,这样无疑会减少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在时间、精力乃至财力上的成本支出,避免因分别起诉,分别审判所造成的资源浪费。不仅诉之客观的预备合并有此重要作用,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亦同样与诉讼经济之目的相吻合。例如,原告在起诉时,对于真正的被告究竟是甲还是乙,于案件未经审理之前,有时可能感到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原告以甲为被告起诉,但法院审理结果却认为真正的被告应当是乙而不是甲从而驳回起诉时,原告则不得不再以乙为被告重新起诉,如此一来,在费用、精力、时间等各方面显然会使原告蒙受极大的损失,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确立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制度,使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里即可解决谁是正当被告的问题,进而使纠纷一次性地得到解决,这无疑也是符合诉讼经济之目的的。


  

  4.诉之预备合并制度可以防止裁判冲突。对于相互有排斥关系的两请求,如果不允许提起预备合并之诉而由当事人分别提起单一之诉的话,[10]则很有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法院裁判,现仍以买卖合同为例予以说明。在买卖合同中,假如卖方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买方而买方尚未付款,这时双方因合同的有效与否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对于卖方(原告)的付款请求与返还标的物请求若采取单一之诉的形式起诉,则前一法院可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而作出驳回付款请求的判决,而后一法院则可能会以合同有效为由而作出驳回返还标的物请求的判决。如果采取诉之预备合并的方式进行起诉与审判,则可以防止裁判冲突,有利于统一解决纠纷。基于同样的道理,对于主观的预备合并之诉,如果采取单一之诉分别提起诉讼,同样可能出现法院裁判的相互冲突。例如,在债务人争执债权让与的效力而发生纠纷的情形下,若采取单一之诉的形式,在受让人(新债权人)诉债务人的诉讼中,法院可能会判决债权让与无效,而后在让与人(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诉讼中,法院可能会基于债务人的辩解而作出债权让与有效的判决,从而出现债务人推诿责任和法院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采取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则可以杜绝此类情形的出现。综上所述,由于诉之预备合并制度具有上述一系列的积极作用,加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正日益向着充分尊重当事人之诉讼主体地位、切实保护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以及力求提高诉讼效益的民主化方向发展,故而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诉之预备合并制度确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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