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略论诉之预备合并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诉之预备合并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之预备合并制度,司法实践中运用诉之预备合并的形式来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情况也较少,即使有一些,往往也不是在对预备合并之诉进行理性思考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只是案件的客观需要和当事人的直觉使然,而且,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在审理的对象、顺序及范围上常常也不受当事人起诉的限制。究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强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无论是就裁判的对象和范围来说,还是就当事人的确定而言,法院都可以不受当事人起诉行为的约束。易言之,就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而言,当事人没有诉求的事项,法院亦可以加以裁判;就诉讼当事人而言,法院可主动依职权追加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更有甚者,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了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规定,但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情况仍大量存在。这样一来,是否采取预备合并之诉的形式来审判案件,其意义显得并不十分重要,因为,无论是针对诉的客体还是针对诉的主体,法院都可以胡子眉毛一把抓,往往并不分什么主位请求与预备请求,或者对于当事人没有声明的事项,只要法院认为有必要,就不管三七二十一而一并予以裁判。有时,即使当事人在起诉时有主位请求与预备请求之分,但是对于主位请求与预备请求之间的关系如何、应当如何进行审判等诸多问题,法院在审判时也没有什么规则可循,绝大多数只是跟着感觉走而已。因此,如果说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存在“预备合并之诉”的话,那么在很多情况下,它只不过是预备合并之诉的一个变种,而非本来意义上的预备合并之诉。由此观之,强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实乃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预备合并之诉运用较少且常常发生变性的根本原因。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没有必要确立诉之预备合并制度呢?笔者认为,诉之预备合并作为诉之合并的一种形态,它是与市场经济社会的民事诉讼体制相适应的。基于以下优点之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诉之预备合并制度。


  

  1.诉之预备合并制度有利于弱化法院的强职权主义倾向,实现诉讼公正。前文指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裁判的对象与范围不受当事人的声明事项的拘束,预备合并之诉因而较少被采用。然而,这种毫无约束的裁判权极易造成对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的突袭性裁判,[9]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而且,法院对当事人没有诉求的事项却予以提出和裁判,显然也不利于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因为,公正和中立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偏向,但法院及其法官如果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去发现和裁判当事人没有诉求的事项,则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形象。另外,法院裁判不受约束还会诱导当事人不是努力从诉讼标的的角度去说服法院,而是热衷于大量的庭前或庭后的非公开活动,以非程序化、非正当的方式去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判断。显而易见,这种“暗箱操作”行为也是与诉讼公正直接相悖的。确立诉之预备合并制度,使法院裁判受到当事人的诉求事项的制约,消除法院随意改变诉讼标的或诉讼当事人的不当行为,无疑则会在相当程度上弱化法院的强职权主义倾向,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