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

  

  日本的这种防止诈害诉讼的主参加,也称为独立当事人参加、独立参加,它来源于法国的民事诉讼,日本学者中村英郎着《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的中译本介绍了日本独立当事人参加之“系谱”。“法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系属中诉讼的原被告合谋起来侵害第三人权利时,为了防止虚假诉讼,第三人可以参加该诉讼,这就是我国旧民诉法51条2款规定的出处。旧民事诉讼法将法国法的这项规定与德国普通法当时的主参加即参加人作为当事人参加既存诉讼的制度合二为一,形成了我国独有的独立当事人参加诉讼。”[9](P86)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也有这样的制度规定,依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得於该他人间之诉讼系属中以该诉讼之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若本诉讼系属于第二审亦得於其言辞辩论终结前向该第二审法院提起)即所谓‘主参加诉讼’。……一般认为承认主参加诉讼之目的,在于防止裁判矛盾(抵触)及防止诈害诉讼。”[10](P96)这条规定与前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相同,其中既包括有相当于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制度,又包括防止诈害诉讼。我们可以借鉴这项制度规定,扩大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设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防止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的制度。


  

  但是,仅此一举乃不足以规制诈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的发生,不足以从程序法上保护权利被侵害的案外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同时还应当扩大申请再审主体的范围,设立当恶意诉讼终结后,权利因此被侵害的案外人申请撤销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诉讼制度。


  

  第二,赋予案外人在恶意诉讼终结后,享有申请法院撤销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程序权利。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诈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终结后,由于案外人不是诉讼当事人,没有权利就案件申请再审,因而致使权利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恶意诉讼者的不法行为得以合法化、永久化,这显然是法律的缺失。如果法律允许权利被侵害的案外人享有申请撤销侵害其权利的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权利,或者使这样的案外人具有申请再审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以诈害案外人为目的的恶意诉讼就会因此而得以规制。


  

  这样的民事诉讼程序法上的制度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赋予这样的案外人以非常上诉(相当于我国的再审程序)的权利,使其可以申请撤销法院做出的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以防止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在事后给予这种案外人以法律救济。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